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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林亞欣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林鍾權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自民國103年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交付被告借款1,741,650元。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前往中國發展,因原告除表弟賴宗裕及其弟媳吳霞於中國生活外,亦有認識之中國友人潘靜,被告為節省換匯之費用,遂多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即委託吳霞、潘靜以轉帳或微信交付相當於新臺幣969,769元之人民幣予被告,並自行與吳霞、潘靜結算。另兩造於000年0月間購買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負擔其中125萬元價款,然被告於原告先行墊付全部款項後,僅償還其中60萬元,尚餘65萬元迄今未給付。被告於104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以資金周轉或人不在國內為由,請求原告為其代墊信用卡費用,原告即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墊付共497,799元。多年來被告僅有償還小部分款項,原告過往基於兩人夫妻關係且金流瑣碎,故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或簽立借據,詎料被告於外遇情事遭發現後,竟矢口否認借款等情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修正後之附表1所列款項並不爭執,但否認係原告係出於借貸意思所為交付。被告不認識「潘靜(微信名稱:潘一萍)」,亦未收受該人交付之人民幣款項。被告於106至108年間經公司外派前往中國工作,期間除有繼續為原告代繳附卡消費簽帳款外,亦會將部份薪資收入匯入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由原告透過其表弟媳吳霞換匯成人民幣交予被告,以支應被告在中國期間之部分生活開銷。是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附卡簽帳款,或係返還被告先以現金或正卡刷卡為其代墊之消費款,或返還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之薪資,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列107年11月14日之人民幣1萬元及同年月30日之人民幣2,000元。至於被告稱原告為「銀行」、伊為「債務人」、伊「償還」款項等語,僅係被告與原告夫妻間打趣、玩笑之對話用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借貸關係成立之要素。況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款項高達2,624,348元,已明顯多於原告為被告換匯之人民幣122,304元(折合新臺幣約548,167元)。而被告於99年2月所申辦之貸款,部分為投資增益獲利之目的,並非有資金缺口。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信用卡費,且原告所交易明細僅顯示繳費,無從證明係為被告繳納信用卡費。再者,兩造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購車價金分擔方式達成合意,且其後該車輛係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並由原告向銀行申辦車貸,實際購車款項亦非被告所提及之155萬元,而係140餘萬元,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就購車事宜進行討論。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其中125萬元之買賣價金,其自原告購車後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亦足已償付上開購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修正之附表1(下稱修正附表1)所示之時間交付該表所示共計1,741,65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7、8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修正附表1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該表所示共計1,741,650元之金額,及於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所附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為被告向吳霞、潘靜換匯人民幣借貸予被告共計969,76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2,711,41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頁、第191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7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霞、林姿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表示「看起來不用那麼複雜,我們彼此簡單點好,我自己拿到股票賣一賣,然後把錢轉給你」、「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你把自己當作銀行,我算債務人,來清償」、「我把你當作銀行來看就好」、「該償還的方式我自己去償還給你」、「預計下個月底,我手上清一清把該償還你的帳務,看能清多少」、「欠你錢」等語,亦有被告請求原告交付金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惟觀諸各該對話之前後文,並無從看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若干金額,亦無從看出雙方係就何筆借款、借款金額若干進行討論,實無從僅以上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所列38筆共計1,741,650元交付被告之款項,皆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⒉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友人潘靜交付之人民幣,或有於107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分別收受吳霞匯款之人民幣1萬元、2,000元,或107年2月1日之人民幣3,000元、107年6月20日人民幣2,200元、107年12月6日人民幣1,000元為吳霞所交付等語。則依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取被告設於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其中107年11月12日潘靜匯入人民幣15,000元、107年11月9日潘靜匯入人民幣15,000元、107年6月7日潘靜匯入人民幣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3、129、229頁),而被告既稱不認識潘靜,衡情上開款項應為原告委請潘靜所匯。又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資料,則其中吳霞確有於107年2月1日匯款人民幣3,000元、107年6月20日匯款人民幣2,200元及於107年12月6日匯款人民幣1,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1、325、333頁),是被告抗辯未收受該3筆款項,洵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委由吳霞於10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萬元、2,000元,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自吳霞處收受附表2編號1至18及編號21之款項。
 ⒊雖原告確有委請潘靜、吳霞交付被告上開人民幣,惟觀諸原告與潘靜、吳霞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借款被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5頁),雖證人吳霞到庭結證:匯款原因是原告請伊幫她匯款的,每次匯款原告都有跟伊說原因,原告說要借給她老公用,因為她老公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證人林姿吟到庭結證亦稱:我們原本每個月有300元港幣,我們會想要瞭解這樣的費用是否足夠在那邊生活,因為伊是第一次去大陸,所以會跟幾個朋友打聽,伊有問原告那邊的物價行情,因為原告有親戚朋友在大陸,也有聊到薪水,後來聽到原告說他先生每個月開銷比較大,所以他也會問伊平常除了上班,還有沒有其他開銷,在工作上是否有需要墊付的開銷,是否要員工墊付,墊付多久以後公司才會把錢聲請下來給員工。所以那時伊瞭解原告先生開銷比較大,會跟原告借錢或是週轉錢,會跟原告要一些費用;原告有跟伊說他借錢給他先生,也有聽到原告說他先生錢不夠用,原告要匯款給他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33頁),惟該2名證人上開證詞,均係聽聞自原告單方陳述,所聽聞部分是否為系爭借款亦屬不明,且縱認原告交付金錢當下確有貸予款項之意,由證人之證言仍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亦有借款之意,進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⒋原告雖又提出被告製作之Excel表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觀諸該Excel表雖有「簽約金借調」、「貸款」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惟借貸對象為何人不明,至於標題為「20年老婆現金流」之表格,雖有記載「定成年記」、「預計」、「實際」、「20%利息」等字及多筆數字(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實無從看出該表紀錄之意思,亦無從由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⒌基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衡諸原告支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其金錢取用及財產變動可能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僅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實難憑認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為借貸關係。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提出之間接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11,419元,即屬無據。
(三)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信用卡卡費497,799元及系爭車輛價款6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信用卡卡費,固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惟由該交易明細資料,實無從認定所匯款項確實用以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債務。
 ⒉原告復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承諾負擔其中125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後,被告僅返還60萬元,餘65萬元迄未給付,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依該對話紀錄觀之,兩造係於110年7月27日就購買系爭車輛事宜進行討論,被告並表示「我出125萬老婆出30萬」、「這樣應該就可以下定了」、「保險那邊就是你的專業了」、「哈」等語,原告則回應「對呀,再加保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原告旋於110年8月3日向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而車輛買賣價金亦由原告付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自陳願負擔買車價款其中125萬元,原告亦以「對呀」表示同意,兩造顯已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由被告負擔其中125萬元有所合意,然無論兩造間就此合意究為贈與、合資或其他契約關係之性質,原告均得基於兩造間之上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自與前揭說明中有關求償型之不當得利,需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不符,申言之,原告既得依兩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25萬元,即不得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⒊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信用卡卡費497,799元及系爭車輛價款65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9,81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