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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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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宗 
被      告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李建宗及余欣怡(以下逕稱李建宗、余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付利息,並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22加百分之3.15即百分之4.37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17,431元、285,6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杰公司邀同李建宗、余欣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6條特別條款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2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李建宗、余欣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