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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鄭智藝 


被      告  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欽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新臺幣60萬元之登記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登記出資額存在。
  另陳述:
  (一)被告陳建安積欠原告5,236,843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前聲請就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所登記之6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院平111司執善字第107959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21頁);被告景賀公司卻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公司目前虧損、陳建安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有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可憑(本院卷第23頁)。
  (二)依被告景賀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陳建安在被告景賀公司仍有系爭出資額之登記,而股東姓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所應載明之事項。被告景賀公司空言否認被告陳建安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景賀公司所稱公司虧損一節為真,亦僅係系爭出資額日後得否如數換價取償之問題,核與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無涉。被告景賀公司所為異議,顯有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就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及公司虧損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2、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者,他造如否認該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另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又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及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等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393條第2項定有明定,另公司法第12條更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安現仍為被告景賀公司之股東且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一節,有被告景賀公司111年1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一情,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如否認所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為真,即應提出反證,以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雖被告景賀公司前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曾具狀聲明異議並勾選「債務人(指陳建安)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選項,及表示「公司虧損,目前沒有賺錢」等語。但距上述公司登記之111年1月20日僅有數月之隔,且無公司因營運虧損而辦理減資及為變更登記之情事,自無從據為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已無出資額存在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登記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至系爭出資額是否會因被告景賀公司之營運盈虧,致日後登記出資額與變價結果產生落差,核屬另事,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建安對被告景賀公司有系爭60萬元之登記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