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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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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      告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宗 
被      告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5,686元,及自111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4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35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先於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李建宗、余欣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起訖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原告已於110年2月5日撥款400萬元,至被告尚杰公司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795,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795,686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收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尚杰公司復於111年3月4日邀同被告李建宗、余欣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起訖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撥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11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1,833,335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收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在被告尚杰公司於111年8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後,實際訪視尚杰公司營業場所,竟發見營業場所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行為,原告於111年9月7日寄發催告函及抵銷函予被告,但被告今未為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6份、借據1份、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借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催告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15至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應足採憑。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686元,及自111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收之利息,並自111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35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收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