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宗
被 告 余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5,686元,及自111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35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先於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李建宗、余欣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起訖
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原告已於110年2月5日撥款400萬元,至被告尚杰公司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795,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795,686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收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尚杰公司
復於111年3月4日邀同被告李建宗、余欣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起訖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6年3月8日止。原告已於110年3月8日撥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11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1,833,335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收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在被告尚杰公司於111年8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後,實際訪視尚杰公司營業場所,竟發見營業場所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行為,原告
乃於111年9月7日寄發催告函及抵銷函予被告,但被告
迄今未為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6份、借據1份、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借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催告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15至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應足採憑。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686元,及自111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收之利息,並自111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35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收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