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鋧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訂委任製作合約書,合作期限自110年6月3日至111年6月10日止,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稅),付款辦法為分期付款,共分12期,開發票含5%稅,每期13萬1,250元,因此
本件設計委任費用共157萬5,000元,被告自110年6至12月均如期付款,已付款78萬7,500元,
惟被告自111年1月至6月之款項均未如期給付,尚未付款之金額共計78萬7,500元。為此,爰依
上開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以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4669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任製作合約書、戈雅創意事業有限公司網路整合行銷工作合約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自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前揭款項約定按月
分期給付而有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13日起(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111年9月2日,經10日即111年9月12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