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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莊貴方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整數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百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金額為何,該部分訴之聲明顯未特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究係「林清海」或「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亦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中院平民日111補字第1754號函命原告於收受該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已於同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並由原告具領,有送達證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