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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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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56號
原        告  甲○○
原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n(斯特凡‧湯門)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yuki Tanaka (田中美由紀)

被      告  張鈺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足認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