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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林惠香


上訴 人  蕭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432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