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約定書第2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邊惠甫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喬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喬騰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共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惟喬騰公司分別自111年5月23日、111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喬騰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但喬騰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邊惠甫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喬騰公司及邊惠甫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2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及郵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6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借款人即喬騰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邊惠甫應依其與原告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