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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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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禮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品仁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睿翔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 萬4,814 元整,及自民國11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4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禮運工程有限公司、陳品仁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禮運工程有限公司、陳品仁如以新臺幣304萬4,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睿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禮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陳品仁、連帶保證人陳睿翔向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並簽訂同額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4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仍未償付,依法被告應就上開未清償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禮運公司、陳品仁到庭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而被告陳睿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禮運公司、陳品仁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禮運公司、陳品仁於本院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禮運公司、陳品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睿翔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等件為憑。又被告陳睿翔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睿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禮運公司、陳品仁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禮運公司、陳品仁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故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