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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6,002元,並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