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方姝豫
被 告 刁莉娟
被 告 王尚祖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43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
被告刁莉娟對被告王尚祖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37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刁莉娟對被告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刁莉娟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4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王尚祖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刁莉娟對王尚祖之債權即12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200萬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
予以除去,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3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111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2萬2,610元,及每期應付款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02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核其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尚祖於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紹偉分別借款150萬元、100萬元,王尚祖自109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95萬元、洪紹偉35萬元,原告受讓洪紹偉之債權並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認定王尚祖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廢棄超過自110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
駁回王尚祖所提其餘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原告並執前案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王尚祖對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併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通謀虛偽為系爭債權,並由刁莉娟以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王尚祖之薪資債權受償,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合理受分配應有債權之損害,且王尚祖於112年8月1日自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離職,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告未受分配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8萬8,028元。復王尚祖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尚祖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擇一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刁莉娟部分:刁莉娟與其訴訟代理人鄒豐吉為男女朋友,王尚祖與鄒豐吉為朋友關係,並透過鄒豐吉認識刁莉娟。王尚祖於9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及經營民間借貸放款,透過鄒豐吉陸續向刁莉娟借款,每次均借款至少百萬元,利息約定每月以每萬元200至300元(後改稱不知道),均由刁莉娟將現金交由鄒豐吉給付予王尚祖,王尚祖均定期繳納利息。嗣王尚祖於100年初投資失利及民間放款被倒債,致無法正常繳息,故透過鄒豐吉與刁莉娟協商,經結算尚欠本金及利息約1200萬元,並於100年間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
擔保,且王尚祖承諾每月給付1萬元為補償,惟王尚祖就該補償款未每期均繳付,至110年起即未再繳付,經鄒豐吉催討未果後,刁莉娟始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以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確係存在,故無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尚祖部分:王尚祖自97年間透過鄒豐吉陸續向刁莉娟借款,每次借款10萬至60萬元(後改稱30萬至60萬元),均有定期繳納利息。嗣於100年間投資失利被倒債,無法如期繳納利息,遂與刁莉娟及鄒豐吉協商,經結算後尚欠刁莉娟本金及利息約1200萬元,故簽立系爭借據,惟王尚祖
迄今均未還款。系爭借據係於100年間簽立,其上日期記載103年3月20日係因刁莉娟給予王尚祖寬限期籌錢。且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故無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
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下為
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刁莉娟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249頁)。惟原告否認,並抗辯刁莉娟實無
資力於97年至100年間陸續借王尚祖高達1200萬元,且被告未證明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借貸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經查:
⑴刁莉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王尚祖自97年陸續多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至少都有百萬元起跳,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及借款之原因,王尚祖有說103年要還我錢,王尚祖借款大都是透過鄒豐吉,但有時我在現場,王尚祖會直接跟我借;每次借款都是我在家裡或外面拿現金給鄒豐吉,再由鄒豐吉交付給王尚祖;我不清楚每次借款有無簽借據,僅知道一張借據即系爭借據我有簽名,但不知道在哪簽、有無看到王尚祖簽系爭借據等語。王尚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我向刁莉娟借款很多次,每次借款金額30萬至60萬,均未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每萬元200至300元,皆透過鄒豐吉說要借款,我並無親自跟刁莉娟說我要借款;每次借款都無簽借據,僅最後一次始在刁莉娟住家簽立系爭借據,刁莉娟及鄒豐吉均在場等語。證人鄒豐吉結稱:被告間的借貸有好幾十次,每次都是由我經手,王尚祖都借款幾萬元、幾十萬,不記得借貸幾次及每次借貸之金額,亦不會去計算金額,清償期係以口頭約定下個月或幾個月後還款,利息計算狀紙有記載;都是刁莉娟在家裡交付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王尚祖;每次借款無簽立借據,僅有後來結算1200萬元簽立系爭借據,我不記得在哪簽立的等語。可知被告及鄒豐吉對於王尚祖每次向刁莉娟借款之金額、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證述差異甚大,且就王尚祖有無曾直接向刁莉娟借款、刁莉娟在何處交付借款予鄒豐吉轉交予王尚祖
等情,上開所述亦有出入,是已
難認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
⑵又刁莉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王尚祖跟你借這麼多錢,有無計算過王尚祖究竟積欠你多少錢?)好幾百萬元」、「(如何計算?)不知道」、「(本件剛剛提示借據,為何寫1200萬元?)因為王尚祖說共積欠我幾百萬元,多出來就算利息,因他欠我這麼久了」、「(借據之所以寫1200萬元,是你跟王尚祖討論過?)我並無跟王尚祖討論」、「(王尚祖這幾年跟你借錢,都沒有清償?)有還過幾萬元,但詳細我不知道」「(是清償本金或是利息?)我不知道」等語。王尚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其上借據為何會寫上開金額?)還款的負擔太大,利息支付不出來,才跟刁莉娟、鄒豐吉協商,1200萬元是本金加上利息,因當場刁莉娟與鄒豐吉有協商讓我減免一些利息,所以算出來,利息只有1、20萬元其他都是本金」、「(當場你與鄒豐吉、刁莉娟如何清算1000多萬元的本金?)每次借款時間、金額都不同,例如我1號要還10萬元的利息,就可反推本金」、「(當場刁莉娟或鄒豐吉有無拿出計算你積欠的帳本或相關文件供你確認?)都
是以利息反推,並無提供文件給我看」、「(你如何確認你是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與利息差距很大,看我還款的金額就會知道我是還本金或利息,例如我借款10萬元,利息假設是1000元,我還10萬1000元,表示這筆就還清了」、「(103年3月21起,你有無償還本息?)只清償利息部分,並無計算清償多少利息,因每次清償金額不一定。我都無去計算」等語。鄒豐吉結稱:「(王尚祖清償時間、數額?)清償時間、數額我不記得,之前我有寫過一本王尚祖欠錢出帳的紀錄表,結算時就是簽立借據那天,有拿給王尚祖、刁莉娟看,有清算及彙算,才會知道王尚祖積欠多少。1200萬元是部分利息,其他大部分是本金,現在已經不記得本金是多少,我已經不記得有無打折扣,因為帳本已經撕毀了,當場三個人已經確定金額,帳本就無留存之必要,所以現在也沒有帳本」、「(後來還款時,王尚祖有無跟你說要清償本金或是利息?)我跟王尚祖是好朋友,所以他每次清償本金或是利息,都是大概而已沒有算得很仔細」、「(王尚祖有無跟你說清楚是哪一筆要清償本金或是哪一筆要清償利息?)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重點是後來有清算借據」等語。是就系爭借據所載1200萬元部分,刁莉娟稱係因王尚祖共積欠其幾百萬元,多出來算利息等語,王尚祖則稱利息僅1、20萬元其他為本金等語,
益徵被告就本金之金額所述
顯有出入。且就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王尚祖稱刁莉娟與鄒豐吉協商讓其減免利息,始結算出本金加利息1200萬元等語,惟刁莉娟稱並無與王尚祖討論,又鄒豐吉及王尚祖就簽立系爭借據當下有無提示計算欠款之帳本亦有矛盾,則系爭借據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
⑶復參以系爭借據記載:「本人王尚祖……陸陸續續向
債權人刁莉娟小姐借款,截至100年9月1日,共現金收取1200萬元整無誤(本金部分),為恐口說無憑特簽立此借據……」,此有系爭借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系爭借據所載「1200萬元(本金部分)」,
核與被告及鄒豐吉均稱系爭借據之1200萬元係本金加上利息等語,顯不相符。再者,被告僅為朋友關係
而非同居共財之親屬,被告間既有多筆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衡情應會詳細記載借款之本金、利息、清償期及債務人清償紀錄等內容,然而被告及鄒豐吉不僅就王尚祖每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清償期均無法具體特定,刁莉娟、鄒豐吉就王尚祖所清償為本金或利息亦稱不知道、沒有算得很仔細等語,而王尚祖身為債務人,竟亦無計算其清償多少利息,上開情形
顯與常情
不符。倘依刁莉娟
所稱王尚祖每次借款至少百萬起跳等情,則如此鉅額之借款,殊難想像被告竟均未詳細約定一般借貸之內容,亦未簽立借據或
本票作為擔保,而僅概括以系爭借據為被告間歷次借貸之結算,皆有違常情。況被告及鄒豐吉就系爭借據之內容及簽立過程所述顯不一致,是尚難僅憑系爭借據
遽認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復被告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既無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真意,卻互相共同謀議而為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並簽訂不實之系爭借據,其二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代位王尚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程序尚未終結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
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刁莉娟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債權人自得代位王尚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主張。
⒉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刁莉娟即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王尚祖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又
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王尚祖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尚未終結部分。惟王尚祖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對王尚祖之債權,代位王尚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程序尚未終結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8,028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通謀虛偽為系爭債權,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每月僅能自王尚祖之薪資債權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債權比例,乃侵害原告受分配應有債權之利益,被告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原告未受分配之差額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2年8月3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93372號函、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二分人字第1120039197號函、原告中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57至279頁)。查刁莉娟對王尚祖之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使刁莉娟取得系爭債權,進而以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王尚祖之薪資債權受償,導致原告受有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減少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顯然違背善良風俗,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未受分配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8萬8,028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應屬可採,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代位王尚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刁莉娟對王尚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萬8,028元,及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之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