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共 同
被 告 徐宇志
徐文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170.33平方公尺、378.91平方公尺、2314.27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同段1028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1028地號土地、1027地號土地、102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相毗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定之耕地,其中1027地號土地及1026地號土地(下合稱1027等2筆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而1028地號土地雖得分割,但其地形狹長、且須經由1027等2筆土地始能與臺中市新社區崑南街(即中93縣道,下稱崑南街)相通,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如認1028地號土地以
原物分割為宜,應以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1027等2筆土地則以由兩造分管為宜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被告父子係以利用土地維生之人,1028地號土地現為兩造以南北向之駁坎為界,分上、下兩部分各自使用,且1028地號土地北側現有寬約3公尺之連接道路可通行至崑南街,只需將該連接道路拓寬為4至5公尺寬,即可提高1028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是102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為利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藉由北側既成道路通行至崑南街,應按附圖「被告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至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之1027等2筆土地被告不同意分管,應暫予擱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均經劃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卷二第161-171頁),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固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然農發條例第16條
乃為防止耕地細分所設原物分割之限制,並
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是農發條例第16條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法令,而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準此,1027等2筆土地雖因屬耕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共有人徐宇志係於農發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103年10月27日方以
贈與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見卷二第161-167頁),不具備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為原物分割,然仍非不許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以1027等2筆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而主張將1027等2筆土地擱置不予分割,
即屬無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
㈠1027等2筆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然仍得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1027等2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即屬可採。
㈡1028地號土地(面積2314.27平方公尺)雖亦屬耕地,且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然因102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徐文勇係於73年9月25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原告則係於108年9月24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固得為原物分割。然審酌1028地號土地並未面臨崑南街,目前係賴系爭土地北側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路通行至崑南街以對外聯絡,如按附圖「被告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在1028地號土地與崑南街之間隔有1027等2筆土地之情形下,倘系爭土地未合併分割,而1027等2筆土地如因變價分割由訴外人取得,則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日後均有滋生通行糾紛
之虞,將使
法律關係益形複雜;且1028地號土地本身即為呈西側較高、東側較低之之山坡地,其上原有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雖經拆除西側屋頂與牆壁,但東側屋頂與牆壁仍完好,建物東側下方基地與無建物之土地間設有高約1.5公尺之水泥駁坎及土石堆砌之駁坎,業經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卷二第67-75頁),則於分割後取得附圖「被告方案」所示1028地號土地者,其取得之土地將為寬度約僅14.5公尺,卻於土地中心偏東位置有約1.5公尺之高度落差,顯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及土地之經濟價值,故
難認附圖「被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洽。至原告主張將1028地號土地按附圖「原告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依該方法為分割後,取得附圖「原告方案」編號10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日後仍有孳生通行糾紛之虞,而編號1028⑴土地更屬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將陷於無路對外通行之窘境,原告雖主張可就1027等2筆土地為分管之方式,處理編號1028⑴土地對外通行問題,然被告已明示不同意依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並參之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各提出多種分割、和解、分管等方案,均因兩造多年來紛爭不斷,致互信不足、各持已見而無法達成,顯無法以就1027等2筆土地為分管之方式,解決編號1028⑴土地對外通行問題,是原告主張之
上揭分割方法,亦不可採。本院
衡酌1028地號土地因其所處位置、地形、地貌及現今農業使用土地之對外通行需求條件等原因,認如以原物為分割,將損害共有人之土地利益;而1028地號土地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與1027等2筆土地一併變價,可使系爭土地歸同一
所有權人,不但符合本件繫屬之初兩造希望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意願,且不致發生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所可能孳生之前開弊端,並使系爭土地日後得以合併使用收益,可避免1027等2筆土地因面積過於狹小、細長而難於耕作使用,致生浪費有限土地資源之害,最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收益及社會整體土地資源之發揮,故認1028地號土地以與1027等2筆土地一併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合
上開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合併變價分割為宜,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