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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方建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因電器因素無故起火燃燒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坐落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標的物因火災而受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若荷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洪若荷65萬4,336元,而此火災係因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欠缺所致,經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費用,原告自可代位洪若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烘碗機附近,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起火點原因為烘碗機自燃,是以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系爭烘碗機間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烘碗機業經洪若荷使用近20年時間,且系爭烘碗機進入市場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則被告已盡到製造者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洪若荷使用系爭烘碗機近20年時間,被告卻未接獲任何汰換、保養通知,則商品已使用如此長的時間,出現長久使用之老化情況即屬自然,並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是以原告仍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瑕疵或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再者,洪若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即已通知被告前往現場釐清火災原因,卻遲至111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洪若荷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為洪若荷及鄭裕鳳。
  ㈡系爭烘碗機係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誼有限公司)製造,系爭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發證日期為91年8月1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7 日。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之承保期間發生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與部分動產毀損,起火處研判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烘碗機外蓋可清楚辨識原告商標。
  ㈣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接獲被保險人電話通知,被告即聯絡當地總經銷商代表被告到場了解事故情形,且於同日17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起火現場起火時,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而本院審酌現場火流侷限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應為起火戶,依現場情形觀之,起火戶之廚房火流侷限於東南側之系爭烘碗機附近,廚房東南側下方保有原色,東南側天花板受燒碳化,烘碗機附近物品受燒碳化而掉落下方水槽,系爭烘碗機趨東側之櫥櫃夾板亦有受燒碳化之龜裂,烘碗機本身之鐵架受燒變色亦掉落下方水槽,顯見受燒碳化物品及位置集中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經現場清理後,系爭烘碗機靠東側內部機件受燒掉落,並留有具熔痕之電源銅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通電痕,且經洪若荷自稱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係處於使用狀態,應可認系爭烘碗機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較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正物鑑定報告等建議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爭房屋內廚房東南側之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電氣因素所致。 
  ㈡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烘碗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安全性所致?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明。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導致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此業經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烘碗機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市面販售,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烘碗機自91年起即購入使用,使用事發日已近18年,期間亦無檢修保養之紀錄,此業經原告自陳甚明,則系爭烘碗機已為將近18年之長期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因使用上而需送原廠維修之問題產生,客觀上應難認系爭烘碗機於生產時未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烘碗機商品之檢驗合格證書後,於證書到期後,並未再為更新,則商品應與時俱進符合現在當代之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惟系爭烘碗機既於出售之際已符合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業已使用長達1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20年之商品仍存在現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且為使產品可盡可能長久使用,於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上,亦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則已提醒消費者應注意商品之使用年限,並為定期之保養、汰換,系爭烘碗機既已使用長達18年,已逾烘碗機之合理使用年限甚明,原告主張起火點位處系爭烘碗機附近,即認火災原因為系爭烘碗機之欠缺所致,卻未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間有何因果關為舉證說明,難認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烘碗機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上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而原告自承系爭烘碗機於購入後並未有檢修、保養及更換之紀錄,則系爭烘碗機顯然已逾合理之使用年限,則系爭烘碗機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已屬有疑。況查,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原因眾多,以現場的燒熔跡證所見,至多僅可判斷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屬於通電使用狀態,惟究竟火災原因係系爭烘碗機電線本身有設計不良或瑕疵所致,或係因周圍電路線老舊、接觸不良而引起,皆無證據可為具體之判斷,起火原因僅可為大致之推斷,但無法為確切之研判,此業經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3頁)。則起火點雖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惟除該烘碗機本身有瑕疵之原因以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難認起火點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即可認火災係烘碗機所引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烘碗機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1,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普火建物
25萬7,930元
2
普火動產
3萬3,820元
3
臨時住宿費用
13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