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國智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73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陸克星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王文宏、王文秋之
住所地均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原告提出之陸克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文宏、王文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5、77頁),該址雖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然依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就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33、35頁),現原告以陸克星公司對其負有借款債務,而王文宏、王文秋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法律關係對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
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陸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邀同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款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6號,另筆100萬元借款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5號,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含
遲延利息)均按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42%計算,
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本件借款利率依陸克星公司最後繳息日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42%為請求)。陸克星公司並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陸克星公司自借款屆期後仍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2萬5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如數向原告償還之,而王文宏、王文秋既為陸克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5739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陸克星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邀同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共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6月17日止,陸克星公司須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已然屆期,陸克星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2萬5739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3紙及放款帳卡明細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64%(即依陸克星公司最後繳息日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22%為基準,加計約定加碼之週年利率3.42%),並以該利率10%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20%為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乙節,
惟查,原告與陸克星公司所簽立之2紙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之利息(含遲延利息)按訂約時之貴行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利率3.4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5%。
嗣後隨貴行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第4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25頁)。而依原告所提之放款帳卡明細單,陸克星公司最後於111年7月29日繳納計算至111年7月17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3、27、29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於111年7月1日生效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19%、於111年10月1日生效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22%(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依陸克星公司最後繳息日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42%作為本件借款利率請求,該借款利率數額應為週年利率4.61%(計算式:1.19%+3.42%=4.61%),並應以此利率10%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20%為超過6個月計算得請求之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㈣本件陸克星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該借款已然屆期,陸克星公司迄今尚有62萬5739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揆諸前揭法律明文,陸克星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王文宏、王文秋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與陸克星公司就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陸克星公司、王文宏、王文秋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