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朝舜
被 告 程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勝玄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吳素珠 原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程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契約,並邀同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為連帶
保證人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契約,約定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就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
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嗣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動撥2筆借款(下稱
系爭2筆借款),分別為:「1、金額為3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貨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計算,現為百分之4.61,到期日為115年6月29日。2、金額為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68計算,現為百分之3.775,到期日為115年6月30日止。系爭2筆借款均以每月為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
兩造再於110年8月27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2筆借款分別僅繳款至111年4月28日及111年4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4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玄、被告吳素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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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1計算之利息。 | |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61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22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75計算之利息。 | |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75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55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