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陳國偉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鄭林素鐘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
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9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10年6月29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原告陳國偉、訴外人即原告姑姑陳月雪(111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美慧(下稱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葉于哲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15日,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嗣葉于哲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與葉于哲間並無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號碼CH379480號、面額200萬元、
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陳國偉」之印文非真正。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為陳國偉等3人共積欠高梓柔400多萬元(即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元,及高梓柔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萬元)。嗣原告先償還高梓柔200多萬元,而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則由高梓柔讓與其子即葉于哲,葉于哲復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與陳月雪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後葉于哲又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葉于哲,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
㈡葉于哲於110年6月2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
上開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20日
查封系爭房地。嗣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原告以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擔保
提存。
㈣系爭本票上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該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原證2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又原證2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國偉」之印文為真正。
㈤被證4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下稱被證4本票)上陳吳美慧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
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是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主張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證4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1頁)。惟
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陳吳美慧之簽名及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陳國偉」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陳國偉」印文非屬同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自難逕認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揆諸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葉于哲與陳國偉等3人於108年4月15日所訂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15日等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被證4本票發票人為陳月雪、陳吳美慧、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15日、到期日108年1月15日,及被告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係陳吳美慧、陳月雪於107年11月間向高梓柔借款300萬元,與高梓柔代償原告積欠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等情,顯不相符。復經本院函詢三信商銀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積欠之金額及何人清償乙節,業經回函表示原告、陳吳美慧最後一期借款本金分別為52萬982元、48萬4942元,均由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自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入代償,此有三信商銀113年10月18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4352號函、113年12月10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30017098號函
暨所附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83至89頁),是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
所稱高梓柔有代為清償陳吳美慧積欠三信商銀之剩餘房貸,及原告積欠三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00多萬元等節。又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先稱係陳國偉等3人對葉于哲負有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2、155、156頁);後又改稱係陳國偉等3人就尚積欠高梓柔200萬元部分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足見被告前後主張
顯有不同。且證人陳吳美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人借款。我不知道簽發被證4本票之原因為何,我沒有欠人家錢。我與高梓柔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跟她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益證陳吳美慧並未向葉于哲、高梓柔借款。又倘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葉于哲何以未於108年7月15日清償日屆至後即實行系爭抵押權,卻遲至於110年5月1日始將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111年9月8日實行系爭抵押權,實與常情不符。
⒊
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國偉等3人與葉于哲間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即系爭房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建號13419面積207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5 | | | | | |
附表二(即系爭抵押權):
| | | | | | | |
|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同段13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