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威利達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8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復於112年7月20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1個月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金額及利息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志華於104年6月9日各出資1,000,000元設立原告公司,經營出售、架設碾米機器設備等業務,由張志華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並約定被告每月薪資30,000元,如公司有盈餘或獲利時,再由被告與張志華另行約定分配金額。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7、10、11、13、14、16、17、19至22、24至26、28至31、33至34、38、39、41、42、44、48、50、51、55、56、58、59、61、63、65、69、70、72、73、75、76、78、79所示之日期,以支領現金、代付購車款等方式,向原告借支 前揭各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2,307,843元(下稱 系爭款項), 迄今均尚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4、478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07,843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843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此觀原證2「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或「收溢明細單」、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均為張志華製作,觀其內容如有員工借款時,均會記明「借」字, 惟比對該等明細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各該款項後,均未有記載「借」字即明,原告就 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以概括問題詢問被告,並未特定「收溢明細單」中之何筆金額為借款,亦未將其認為有借款之金額提示予被告,被告當時係受檢察事務官誤導而為錯誤發言。 ㈡被告未領取如附表編號22、55、79所示之款項,且其中編號22手寫稿記載為「10,0000」、編號55手寫稿記載為「11,0000」,其金額究竟為何,容有疑義;編號79部分,依原告自行紀錄之收溢明細單雖記載金額為「8萬」,然依證人陳淑子提供之記帳本,係記載「昌盛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昌盛」為被告另外成立之公司,並 非原告支出,可見張志華記帳方式及登載有誤。 ㈢編號16、17、19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沒有支領薪資,直至000年00月間,因被告與原告公司均有購置汽車之必要,張志華與被告因此協議被告購置汽車之款項由原告公司出資,以作為被告之104年度獎金及103年間未領取之薪資,車貸部份則由被告每月薪資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20、235至237頁)。 ㈣編號38所示之80,000元,係被告所支領之薪資,並轉作為被告購置之汽車貸款,且張志華表示當時尚未收到工程款,故被告僅有支領40,000元。 ㈤編號39所示之50,000元,實為被告支領公費,且金額應為5,000元,原告提出之原證5手寫記帳明細記載為「5,0000」(本院卷一第375頁),千位標點後為4個0,可見張志華記載有誤,且手寫明細既為張志華製作,其亦可自行添加,實際金額應為被告提出之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記載之「5,000」(本院卷一第211頁)。 ㈥編號4、5、21、33、39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外出施作工程,由原告交付被告之公費(本院卷一第235頁)。 ㈦原告交付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每月之薪資或獎金。又兩造係約定每月「底薪」為30,000元,因被告負責工廠、現場處理之作業,原告會依每月承作之工程金額及現場地點另作為給付薪資之計算,每月實領薪資應有60,000至100,000元不等, 而非固定30,000元,況且若被告月薪僅固定30,000元,要如何支付每月40,000元之車貸。再者,張志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2號偵查中已表示兩造已對過帳,並協議由張志華以1,000,000元買受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顯然兩造已對帳完,被告未積欠原告公司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㈠原告公司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 ㈡本院卷一第165至261頁之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除附表編號39部分,右上角編號㉔(即本院卷一第211頁、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第241頁)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華製作(本院卷一第143、147、314頁)。 ㈢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4至7、40、11、13、14、16、17、19至21、24至26、28至31、33至34、41、42、44、48 、50、51、56、58、59、61、63、65、69、70、72、73、75、76、78號所示日期,向原告支領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於附表編號38所示日期,向原告支領40,000元;於附表編號39所示日期,向原告支領5,000元(本院卷一第153至163、2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曾支領附表編號22、55、79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是否曾於附表編號38所示日期,向原告支領80,000元? ㈢被告是否曾於附表編號39所示日期,向原告支領50,000元? ⒈被告之每月薪資是否固定為30,000元,或應視所收取之工程款而每月浮動? ⒉附表編號4、5、21、33、39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公費? ⒊張志華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無協議被告購置汽車之款項由原告公司出資,以作為被告之104年度獎金及103年間未領取之薪資(附表編號16、17、19) ? ⒋兩造就附表編號1、2、4至7、10、11、13、14、16、17、19至22、24至26、28至31、33至34、38、39、41、42、44、48、50、51、55、56、58、59、61、63、65、69、70、72、73、75、76、78、79所示之款項,有無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按稱消費借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款項之約定及交付,並提出 原證2「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或「收溢明細單」、原證5手寫記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107、353至38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華到庭證稱:剛開始公司沒有賺錢,我有口頭約定等接到案子有賺錢之後再分配盈餘,另約定個人有急用的話,可以從公司支出,薪水是在104年底左右,我們才討論薪水,口頭約定,跟被告都是拿月薪30,000元左右,如果向公司借支,要還給公司,因為是公司的錢;107年2月底之前,原告公司帳戶係由我製作,107年3月後,交接給張淑子,我負責記帳的時候,如果是被告借支,手寫帳務只會指明這個錢是給那個人,支付目的沒有寫的很明確,但支付目的是薪資的話,我會寫清楚,但不是百分之百都會寫;如果是幫被告還債,我上面會記載還給誰;如果是其他借支,我有時會寫借,有時沒有寫;有些是匯款給被告,我帳務會記載匯款給誰多少錢,原因有些有寫,有些沒有寫;原證2「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或「收溢明細單」,是我從手抄本(應指手寫記帳明細)整理後,加上一些發票明細後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然衡諸原證2「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或「收溢明細單」、原證5手寫記帳明細均為證人張志華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被告對於是否支領附表編號22、55、79所示之款項,及是否有於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日期,向原告支領各80,000元、50,000元有所爭執,亦爭執該等款項交付之原因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支領附表編號22、55、79、38、39所示之款項,及對系爭款項具有借貸合意負舉證積極之責任。 ㈢關於附表編號22、55、79部分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依原證2「收溢明細單」分別記載為「昌、100,000元」、「昌、110,000元」、「昌支現、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77、107頁),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則分別記載為「昌 10,0000元」、「昌 11,0000元」、「昌〈車子〉8萬」(見本院卷一第191、225頁、卷二第211頁);另關於附表編號38、39部分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依原證2「收溢明細單」分別記載為「昌、80,000元」、「昌 支現、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則分別記載為「昌、8,0000元」、「昌、現金、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多未明確記載支付原因為借支現金,且 參酌原告其餘主張為被告薪資之支出項目,僅有附表編號8、9部分,明確註記為「昌 薪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餘如附表編號3、12、15、23、35、36、43、45、47、49、52、53、54、60、62、64、66、67、68、71、74、77部分,在原證2「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或「收溢明細單」均僅簡略記載為「昌……」(見本院卷一第35、39、45、49、57、59、69、71、75、77、81、83、85、87、91、93、95、99、103頁),與原告主張為被告借支款項,亦記載為「昌……」多無區別;另附表編號43、44所示之金額各15,000元、25,000元,合計30,000元,原告主張其中5,000元為借款,另外30,000元為105年11月份薪資,原證2「收溢明細單」記載為「昌、15,000元」、「昌支現、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與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支現金數額為5,000元不符。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2、37、47所示之被告105年6月、8月、12月薪資部分,原證2「收溢明細單」亦有記載為「昌 支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7、61、69頁);其主張附表編號2、14、21、24、26、29、50、51、56、58、59、61、65、69、72、73、75、76、78所示之款項,其中部分為借款,部分為薪資,原證2「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或「收溢明細單」則係合併記載為1筆「昌、……」、「昌 匯款……」(附表編號75)或「昌 歐馬跑車(現金)……」(附表編號14)(見本院卷一第33、41、47、51、53、55、71、75、79、81、83、85、91、95、97、99、101、103、105頁)。由是可見,證人張志華所為記帳方式粗陋不全,對於究係「薪資」、「借款」均未明確區分,並無一定之記帳規則可循, 實難僅憑其單方記載之記帳資料逕為對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觀之附表編號22、55、39部分,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之金額記載方式為「10,0000」、「11,0000」、「5,0000」,與我國幣值之常見記載方法,係在千位數與百位數之間以逗號分隔並不相合;又比對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原證5、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除附表編號39部分外,其餘記載內容全部相同,至於附表編號39部分,原告自行提出原證5之手寫記帳明細,記載金額為「5,0000」(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與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之記載為「5,000」明顯不符,是否有重新添載、改寫之情形,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勾稽及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2、55、79、38、39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00,000元、110,000元、80,000元、80,000元、50,000元予被告之證據,自應認被告主張其並未收受附表編號22、55、79所示之款項,及其於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日期,僅各向原告支領40,000、5,000元之抗辯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偵查筆錄記載,被告曾於110年4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 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為借貸關係 云云。然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 侵占等案件,係由被告對證人張志華提出背信罪嫌之刑事告發,檢察事務官於110年4月15日詢問告發人即被告是否有向公司借支 等情,觀其陳述意旨:「(問:你有向公司借支嗎?)有,他(即張志華)在『收溢明細單』上都有 記錄,是用現金給我的。(問:你有聽被告跟你說過公司有資金短缺的問題需要調度嗎?) 沒有,107年3、4月間,他(即張志華)有跟我說公司沒錢了,我跟公司借錢沒有還公司,我跟公司借錢沒有還公司,我把我的個人支票交給我女朋友陳淑子開支票來支付威利達公司的廠商款項,也有部分用現金幫公司付給廠商,這些被告(即張志華)都有記在『收溢明細單』,金額大概100萬元左右,後來被告(即張志華)有開了威利達公司的支票還我50萬元。」等語(見109交查359卷第731頁),雖承認有向原告借支款項之事,惟被告於該案為告發人之身分,該案偵查重點並非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額為何,檢察事務官並未逐一提示前揭「收溢明細單」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實難遽以該粗略之陳述內容,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 依證人張志華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註記欄的意思為何?)當月我跟被告拿了多少錢,『華』是我,『昌』是被告。 (問:註記欄所記載你跟被告拿的錢,其目的為何?)含工資、薪水,有些是累積上來的,比如『華』,就是我向公司借貸了9萬元,我另外拿了3萬元的5月份薪資。而被告部分寫4萬元加5萬元,裡面是包含3萬元的薪資。(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5頁,註記欄手寫底薪部分是誰寫的?)我。當初我有跟被告說我們2人向公司拿的錢, 我會註記是拿薪資還是拿盈餘,我寫底薪就表示是我們二人的底薪。(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7頁,註記欄的記載是何意思?)『昌』7萬,是指被告向公司拿了7萬元,而『華』5萬,是指我向公司拿了5萬元,正負2萬元,是指我們二人向公司拿錢的差額。(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9頁,註記欄誰寫的?是何意思?)我寫的,『華』這個月沒有向公司拿錢。『昌』就是9月份拿了5萬,又在9月8日拿了2萬元,總共向公司拿了7萬元。(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1-107頁,收溢明細表下面記載配額支領、累計、逆差、逆差額,是何意思?)一、 配額支領是指我和被告從公司領取的薪資及盈餘的分配額。二、 累計是指例如到105年2月(本院卷一第51頁),我和被告向公司拿的錢(其中包含向公司的借支)的總計。三、 逆差、逆差額是指我和被告向公司拿的錢之間的差額。我少拿被告這些錢。(問:你要統計逆差的用意為何?)讓被告知道他向公司拿多少錢,我向公司拿多少錢,這樣之後帳目才清楚結算。(問:被告向公司拿的錢如果都要還給公司,為何還需要做此統計?)我和被告是股東關係,又是公司帳務, 假若公司以後有盈餘要分配,這樣才有依據分配,才知道分配是否公平。……(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05頁,配額支領及累計、正號、負號部分,是何意思?)我和被告累計到107年5月,帳目所結算的金額,『華』179 元,『昌』278萬5112元,就是我們向公司拿的錢的總計,我是少拿的,被告多拿。下面是六月份,『昌』和『華』都有拿5萬,所以我們6月份累計向公司拿的金額各是184萬、283萬5112元,我在該頁寫我沒有拿5萬元,應該是輸入錯誤。(問:若按照本院卷一第105頁結算,被告應該要給公司多少錢?)補齊這一頁的差額,就是283萬5112元減掉184萬元,等於99萬元,是要還給公司 (問:這些差額還包含盈餘,都混在一起,為何要還給公司?)因為我不是會計專業,當時就都計算在一起。(問:是否和被告在107年拆夥?)是。(問:拆夥時有無和被告對帳?)有對帳兩個部分,一個是對外營業的收入,一個是向公司借款的部分,這兩個是分開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證人張志華既稱其與被告除固定薪資以外,均有另向原告公司預支盈餘或借支款項之情形,然觀之證人張志華所製作原證5手寫記帳明細或原證2「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收溢明細單」,均未見其區分記載係預支盈餘或借支款項,作為日後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原告主張為借支款項部分,亦僅有少數如附表編號28、31、33、34、39、41、42、44、48、79所示部分,記載「預支」、「支現」、「支現[甲存]」(見本院卷一第55、57、59、65、67、69、107頁),甚有「薪資」與「借款」混合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志華自104年12月起,在「收溢出明細單」增加「配額支領」欄,加總統計證人張志華及被告各自向原告公司支領之款項數額為何,並計算2人差額,作為日後結算2人可分配盈餘之依據時,亦未分別計算2人向原告「借款」或「預支盈餘」之數額為何,實與原告主張「借支」款項應返還公司之事實有違。從而,被告向原告支領款項,無論係薪資、支付個人保險費或購車款項,與原告之間是否有日後應負返還義務之消費借貸合意,抑或係向原告預支盈餘分配,待日後依其與證人張志華之出資比例及借支金額多寡,結算其2人最後應受分配盈餘為何,自屬有疑。因此,原告僅依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稱有向原告「借款」或「借支」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礙難逕予採認。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 22、55、79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日期,各向原告受領超過40,000、5,000元之款項,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 | 「日支出收入明細表」或「收溢明細單」記載之項目及支出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6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7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10月薪資 | | | | | | | | 11月薪資30,000元、12月薪資20,000元 | | | | | 昌 領牌費用、100,000元/車輛保險、24,843元 | | | | 此為被告所購置車輛,但張志華與被告協議作為原告公司之租稅上考量,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向九歐公司承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10,000元為借款;另20,000元為104年12月薪資;另30,000元為105年1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3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4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5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40,000元為借款;另10,000元為8月薪資;另30,000元為9月薪資 | 僅有領取9月薪資40,000元,並轉作為被告購置之汽車貸款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10月薪資 | 依被證1手寫記帳明細記載(本院卷一第211頁),編號39應為5,000元,且為公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2月薪資各40,00 0元,並以每2個月薪 資80,000元,轉支付 11、12月車貸; 另10,000元補10月薪資不足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78,000元為借款 ;10,000元為1月薪資 | 106年1、2月薪資各4 0,000元,並以每2個 月薪資80,000元,轉 支付1、2月車貸; 其中8000元為年終獎金 | | | | | | | 其中40,000元為借款; 30,000元為2月薪資 10,000元為3月薪資 | 3、4月薪資各40,000 元,並以每2個月薪資 80,000元,轉支付3、 4月車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 ;30,000元為5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其中70,000元為借款 ;10,000元為6月薪資 | 原告未於5月支付每2個月薪資80,000元,於6月支付80,000元,轉支付車貸; (6月總薪資合計60,000元 | | | | | | | 其中78,000元為借款 ;10,000元為7月薪資 | 7、8月薪資各40,000 元,並以每2個月薪資 80,000元,轉支付7、8月車貸 | | | | | | | | | | | | | | | 其中10,000元元為借款 ;另10,000元為8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 9、10月薪資各40,000 元,並以每2個月薪資 80,000元,轉支付9、10月車貸 | | | | | | | | | | | | | | | 其中30,000元為借款; 10,000元為9月薪資; 30,000元為10月薪資; 10,000元為11月薪資; | 11、12月薪資,並以 每2個月薪資80,000 元,轉支付11、12月 車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70,000元為借款;另10,00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1月薪資10,000 | 1、2月薪資,並以每2 個月薪資80,000元, 轉支付1、2月車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70,000元為借款 其中30,000元為2月薪資 | | | | | | | | 其中70,000元為借款;另10,00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3月薪資10,000元 | 3、4月薪資,並以每2 個月薪資80,000元, 轉支付3、4月車貸 | | | | | | | |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4月薪資 | | | | | | | | 其中70,000元為借款;另10,000元為5月薪資 | 5、6月薪資,並以每2 個月薪資80,000元, 轉支付5、6月車貸 | | | | | | | | | | | | | | | 其中20,000元為借款;另30,000元為6月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註:⒈公費為被告與員工前往外地施工,支出之工住宿、餐費等。 ⒉自107年3月起之記帳,由證人陳淑子填載(卷二第203至21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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