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弘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Catherine Mosbach (凱瑟琳‧ 莫斯巴赫)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
住所(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惟起訴狀第4項記載被告在國內並無住所,
難認上址係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又被告於本件並未指定送達址,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尚難逕以該址為送達址,本件原告所陳報既
非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文書,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