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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緯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徐縉永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設備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而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追加聲明狀,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可佐,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