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許哲恩
被 告 卓奕鴻
原居臺中市○○區○○路○○○街000 號3樓
卓麗娟
另居臺中市○○區○○路○○○街000 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4日結婚,有
戶籍謄本影本
可稽(卷第19頁),婚後感情融洽。110年初原告與甲○○至被告丙○○所開設檳榔攤附設之KTV喝酒唱歌,因而結識被告乙○○,
詎依其二人間之LINE親密對話紀錄(卷第21-25頁,第59-77頁),被告乙○○竟有於111年4月間與甲○○發展親密關係及為性行為,更因未戴保險套致甲○○因之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有甲○○之墮胎同意書可據(卷第27、79頁)。
嗣為原告發現,甲○○並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乙○○外遇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因而失眠、憂鬱及焦慮。被告乙○○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是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就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另陳述:被告乙○○固有於111年2月至4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有不正當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地點在被告乙○○位於明秀二街之
居所,但行為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相關行為自行負責,與居住於同址3樓之母親即被告丙○○無關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為92年12月8日生,依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訴訟進行中因滿18歲而為成年人,已由原告聲請其
承受訴訟在卷。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丙○○部分,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另
婚姻本係以配偶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雙方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守誠實,此
乃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明知他人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社交行為,自足以動搖他人
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構成侵害他方
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
2、
經查,被告乙○○
自承其確有於111年2月至4月間,在其位於明秀二街之居所,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不正當之交往及性關係之情,除有卷附被告乙○○與原告之配偶甲○○間之LINE對話
記錄可參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乙○○與原告之配偶甲○○間之交往,業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有
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正當社交關係,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
3、另查,被告乙○○為92年12月8日生,依110年1月13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固因年滿18歲而為成年。
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即112年1月1日)起始為成年。本件被告乙○○(92年12月8日生)為上述侵權行為(111年2至4月)時,雖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上開規定,其行為時既尚未成年,而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即應就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所各自陳報及卷附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收入及家庭狀況,另
參酌本院所查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
前揭行為對原告之
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屬過高。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被告乙○○成年前,有逾越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而對原告之
婚姻造成重大影響,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丙○○為被告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