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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根宏 
            黃海洋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被告黃海洋及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併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㈡被告黃海洋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寶隆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之給付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因觀諸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海洋及被告寶隆公司應共同給付51萬5000元(即平均分擔該金錢債務,各為25萬7500元),依原告變更後聲明,係請求被告黃海洋及寶隆公司各應分別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僅聲明主張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顯然就對於被告黃海洋及寶隆公司之聲明請求金額有追加、擴張情形。是以,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是否應予調整?而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是否應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應再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時點,原告應檢附自行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到院,就上開書狀,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檢具相關書狀繕本予本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