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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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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高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臺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為14.1平方公尺即4.27坪,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現值。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聰志購買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25萬元。故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67,500元【計算式:250,000元×4.27坪=1,0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510元,應再補繳6,0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