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高正
一、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臺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面積約為14.1平方公尺即4.27坪,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現值。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聰志購買系爭土地,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
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25萬元。故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67,500元【計算式:250,000元×4.27坪=1,0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510元,應再補繳6,0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