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2號
原 告 謝淑貞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曾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000500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使原告喪失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若被告對是否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有爭執,則原告並於112年6月29日當庭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和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辭去被告董事職務。
惟被告
迄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仍有爭議,致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公司法已明定董事之選任程序及職權,似與
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有異,而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依法為被告之業務執行人,應不得辭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惟被告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兩造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尚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
董事,於111年10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
董事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而因被告前向郵局申請郵件改投改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郵局
乃於111年10月31日轉投遞至該址,而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簽收,惟被告迄未就原告之解任董事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
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17、43至46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郵件改投改寄申請資料、掛號函件清單、投遞簽收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13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2至133頁),
堪信為真。因
上開郵
件改投改寄申請係被告與郵局間之約定,系爭存證信函轉投被告指定之地址時,客觀上確實已置於被告可得收受之狀態,本件應以信函轉投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11年10月31日為送達時間。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辭任
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向被告為
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