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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張孟莉
被      告 
反訴原告  傅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徐維伶、李雨萱就原告有無拿取徐維伶物品發生爭執,被告於對質中在場,表示原告之前偷被告的東西,都不承認等語,並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被告侵害其基於信用、名譽之人格法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以上開不實之主張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損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可知兩造就被告有無於對質中在場,表示原告之前偷被告的東西,都不承認等語,並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等情發生爭議,本件本訴、反訴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互有牽連,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如合併審理可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屬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院卷第187頁)於民國113年1月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萬元(本院卷第4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福科國中之同事,原告已於110年8月1日退休,兩造之座位均在4之1辦公室。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2日某日下午,李雨萱向徐維伶稱目擊原告彎腰打開徐維伶辦公桌之抽屜(下稱系爭糾紛事件),被告明知原告未曾竊取被告之物品,竟於其與李雨萱、徐維伶對質系爭糾紛事件在場時,虛構事實,誣指原告之前偷被告的東西,都不承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顯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原告因此有情緒不穩、失眠之情形,需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系爭糾紛事件,況被告自始不在系爭糾紛事件對質現場,自無從表示系爭言論,且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不實之指控,致其受同事議論,並造成勞力、時間之浪費及工作上之損失,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其與李雨萱、徐維伶對質系爭糾紛事件確實在場,並表示系爭言論,及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李雨萱、徐維伶對質系爭糾紛事件在場,並表示系爭言論,及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損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舉證人即福科國中前人事室主任陳咨佑、福科國中老師王素瑢、輔導主任賴妙芬為證。然原告與李雨萱、徐維伶3個人曾因系爭糾紛事件,尋求陳咨佑協助,並非被告建議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且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被告並未在場,且沒有聽過被告說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徐維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0至361頁)。而證人陳咨佑證稱:沒有印象有聽過被告公開講過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第317頁);證人王素瑢證稱:沒有聽過被告說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1頁)、證人賴妙芬證稱:被告未曾跟我說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原告雖認徐維伶所證與事實不符,然其所舉之證人陳咨佑、王素瑢、賴妙芬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在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在場,且曾表示系爭言論,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至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人給字第1120320452號函附件(本院卷第401至403頁),然上開會談紀錄,僅可證明臺中市政府有於110年3月16日協助原告處理不安全感與焦慮、同年月23日則係協助原告探索人際互動、同年月30日協助原告面對與家人之關係、同年4月7日協助原告察覺與原生家庭之互動,是無從依上開會談紀錄窺知原告晤談之事實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關。
  反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與李雨萱、徐維伶就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公開表示系爭言論,並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福科國中人事室陳報系爭糾紛事件,顯有貶損其之信用及名譽,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而對反訴原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詳如前述,然證人王素瑢證稱:有一次傅詩育在下課時間來一年級導師辦公室找我,她說:我有一個東西不見了,應該是被張孟莉拿走,妳身為她的好朋友可不可以勸她還給我。當時傅詩育講話時,沒有拿出證據,她說她們坐在同一個辦公室,她覺得張孟莉有拿她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22頁)。可見兩造前曾因物品失竊而有爭執,則反訴被告因而懷疑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反訴原告曾表示系爭言論,並鼓勵徐維伶向人事室陳報系爭糾紛事件,而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全然無因,且反訴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被告有在場,且對質時有錄音,陳咨佑亦證稱:李雨萱、徐維伶找反訴被告談的時候有錄音等語(本院第318頁),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上開訴訟,應係基於其主觀上認知其權益遭反訴原告侵害,而非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目的。雖本院嗣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於反訴被告與李雨萱、徐維伶就系爭糾紛事件對質時公開表示系爭言論,並鼓勵李雨萱、徐維伶向福科國中人事單位陳報系爭糾紛事件,而認定反訴被告前開訴訟為無理由,然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訴訟既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又未能證明反訴被告係基於故意損害反訴原告之目的提起上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反訴被告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反訴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