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蕭聖賢
被 告 陳瑞怡
林湘清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民事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年度司執字第1121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68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嗣於訴訟中追加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聲明,核其訴訟基礎事實相同,均係對主文第3項所示事實為聲明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至派出所報案而與原告認識,經多次聯絡後,被告自稱為原告之女友,甚且自稱為原告小三,雖
斯時原告有
婚姻關係,
兩造仍開始交往。其後被告要求原告交往
期間每月須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零用金,原告給予1次零用金後,被告以恐原告以後不會再持續給予被告零用金為由,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10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資為
擔保,嗣原告於111年4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
旋即以些許嫌細與原告吵架,吵架後,被告
非但不返還系爭本票,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本票裁定(崇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151號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既係以被告為原告小三與被告維持婚外情關係為由而為開立,此種婚外情關係違反
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是原告並未對被告負何債務。又系爭本票裁定,其執行名義無確判決同一效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8月26日發
執行命令,扣押
聲請人對
第三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已於111年9月20核發移轉命令,至訴之追加狀提出時止,被告業已收取111年10、11、12月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各2萬4560元,合計7萬3680元。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既屬無效,
堪認被告上開執行所得顯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為照顧被告之生活,曾與被告約定於每月6日前給付被告7000元,作為被告日常生活、房租支出等費用,並提出
倘若原告有未按時給付之違約情形,得由被告持系本票主張權利,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而兩造關於給付生活費的約定。並未違反公序民俗,
詎原告給付一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是依兩造約定,原告對被告即負有100萬元之違約債務,原告辯稱對被告未負任何債務
云云,顯無可採。又兩造間給付生活費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未給付生活費
等情,均屬原告主動自願所為,並非被告要求而來,
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334、6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
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交往,屬違反善良風俗;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資為繼續交往者,自屬違背公序良俗。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以擔保兩造婚外情交往期間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費7000元屆期不付時,資為
違約金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11年4月申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據以對被告薪資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並已受領原告3期薪資合計7萬368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本票、本票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11年度司執字第112151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為真。是兩造既約定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7000元,如屆期不付應給付1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此項約定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依法應屬無效,其據以開立系爭本票資為違約金之擔保,自亦無效。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主動給付生活費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屆期未給付生活費之擔保,不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等語。惟系爭給付生活費約定或系爭本票資為給付生活費擔保等,不論要約者為何人,既
合意約定資為婚外情交往之用,所為契約仍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併為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予以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致被告業已陸續受領原告之11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債權各2萬4560元,合計7萬3680元,已如前述,其原因關係債權既經認定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是被告受領上開薪資債權7萬368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為受領為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自追加
起訴狀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21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受償7萬368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自追加起訴狀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