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錦洲
林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基於與本件第一項、第二項
訴之聲明同一
法律關係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提起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審理中,本件請求之期間固在前開案件之後,
惟法律關係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停止訟訴程序之必要。另被告亦就原告與陳劉敏間,就
系爭不動產(詳卷)於109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主張無效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審理中,前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無效,自為原告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至明。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