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金山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按原審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13.2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1項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嗣鑑價後補正)。」等語,
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是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本院核定為2,281,58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