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茂勝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陸續將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熱加工處理之成品(下合稱
系爭成品)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3萬1,217元。然被告除於108年9月間給付原告12萬元外,其餘111萬1,217元之報酬均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1,217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價值123萬1,217元之系爭成品,並已給付12萬元之報酬。然系爭成品遭被告之客戶以瑕疵為由而退貨,顯見系爭成品確實具有瑕疵,應減少90%之報酬,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10%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承攬報酬共123萬1,217元之系爭成品予被告,被告僅給付12萬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1,217元之報酬,應屬有據。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已於109年9月10日將系爭成品全部交付予被告
等情,有原告109年9月10日送貨單附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53頁),是系爭成品若有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收受系爭成品1年內發見,否則即不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
2.被告雖辯稱其無法驗收系爭成品是否有瑕疵,且外觀上無法看出瑕疵,又客戶收到系爭成品後,亦係放在庫存慢慢使用,無法立即發見瑕疵等語。然被告本應於收受系爭成品後,從速檢查系爭成品是否有瑕疵,
上開事由顯
非延長被告瑕疵發見
期間之正當理由。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已於收受系爭成品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應減少90%,顯屬無稽。
3.被告雖另提出江蘇永碩貿易有限公司工作聯繫函欲證明系爭成品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然該函記載有瑕疵之產品無從認屬系爭成品。且該函係於111年3月15日製作,更無從證明被告已於系爭成品交付後1年內發見瑕疵,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1,2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