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被 告 况忻玹
本件應由游景翔為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亦分有明定。二、查本件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江秀潾,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變更為游景翔,此有被告寶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寶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江秀潾之法定代理權已然消滅,本件訴訟當然停止。
茲因游景翔取得被告寶隆公司法定代理權後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游景翔為被告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