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梁英芳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萬1200元,並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民國113年1月9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1樓之外側水泥牆柱牆面上如附件1所示長30公分,寬12.5公分之塗漆除去,並將
上開水泥柱牆面
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附件2所示長620公分、寬11公分、高305公分之水泥牆拆除。㈢被告應將搭蓋在『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臺之鐵皮增建』上如附件3所示紅色畫線範圍之鐵皮拆除。㈣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附件4所示之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那邊之此排水孔。」(見本院卷第327頁)。
觀諸原告上開4項聲明均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被告之侵害,是上開4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可得之利益,均為
前揭被告占用及侵害行為排除後,原告可圓滿利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應依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建物111年度課稅現值為31萬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萬1200元,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