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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張錦堯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國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清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利率為年息5%,並於年終支付15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10年度起即未支付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款債務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0年15萬元利息,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復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5%,嗣於99年間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乃簽發2紙支票(①支票號碼:AV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3月5日;②支票號碼:AV0000000、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0月19日)予原告,另原告要求被告將200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及就剩餘200萬元債務開立支票,被告遂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另簽發1紙支票(支票號碼:CR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0月19日)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復於100年6月10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並將支票(支票號碼:CR0000000)作廢,故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原告至111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借貸300萬元予被告,並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㈡被告曾經簽發支票號碼:AV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5日之支票;以及支票號碼:AV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之支票,並將2紙支票交予原告。
  ㈢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並簽發支票號碼:CR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嗣於100年6月10日將20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並將支票號碼:CR0000000之支票作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先後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清償完畢,原告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款項(不爭執事項㈢),然另主張被告所清償者係屬兩造間99年之另筆借款債務,並非系爭借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另筆借款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99年11月24日、26日、100年6月1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被告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係清償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所借購買材料之另筆借款債務云云,然其就所稱99年另筆借款債務之相關內容,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又轉帳傳票上雖記載99年11月24日,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於99年間確另有其他負債。另被告固有簽發支票號碼:AV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5日之支票;以及支票號碼:AV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之支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然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不一,自難據以推斷兩造間於99年間確另有其他債務,從而,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於99年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其主張被告清償之300萬元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即無足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