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良朋農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11年5月、6月間成立
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2月1日簽訂場地使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19萬9060元及租金49萬8000元,共計169萬7060元,
爰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聲請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
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
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被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聲請由本院管轄之,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