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金女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庭妤律師
被 告 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瑩鎗,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珊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茲由王珊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27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9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同年月31日起3年,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約定利息。伊業於107年8月31日如數匯款予被告,
詎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且
迄未償還本金。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
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前述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揆之
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