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賴金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0,2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75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5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悅萬怡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施妃爾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喜悅萬怡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張彩梅、賴金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並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77機動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
比照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5)。嗣於110年7月9日簽立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3年9月2日,自109年5月2日起就未償還餘額部分,以每月為一期,自第9期至20期只付利息不付本金,自第21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喜悅萬怡公司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喜悅萬怡公司自110年10月7日起已停止營業,且經票據交換所於110年10月15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110年12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158萬0,210元之本金未清償。張彩梅、賴金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互核相符。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