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連豐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達成工程仲介佣金協議,
被告承諾於排水系統安裝工程合約書完成當下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惟被告僅支付10萬元,尾款140萬元置之不理,因而訴請給付仲介佣金等語。
三、
經查:被告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業經原告於
起訴狀中陳報在案,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
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地應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又本件原告係因
上開工程仲介佣金協議契約糾紛而起訴,核
非因
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於上開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訴訟
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