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動產
擔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228-5F車輛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債務人為原告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金額為875,940元、104年2月9日設定、110年2月9日延長至111年2月9日、111年2月9日延長至112年2月9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被告林義淞、被告顏嘉志應撤銷228-5F營業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將車額使用權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義淞、顏嘉志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行費損失(含和潤公司)。」(見中補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林義淞、顏嘉志之訴訟及第二項
訴之聲明,均經林義淞、顏嘉志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依
上開規定,生撤回之效力。另第一項訴之聲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更正為:「請求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228-5F車輛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額為875,940元、104 年2月9日設定、110年2月9日延長至111年2月9日、111年2 月9日延長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78、198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將公司所屬部分車額,交由訴外人顏嘉志找人掛車牌使用,並同意顏嘉志另刻原告公司大小章作為車輛掛牌及繳銷使用,但並未授權其使用於車輛借款質押與設定。嗣訴外人林義淞於104年2月間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引擎號碼3ZRX483196、車身號碼ZGE00-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欲經營計程車業,經由顏嘉志與原告簽訂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於104年2月9日以系爭車輛為被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為875,940元,契約有效
期間為104年2月9日至110年2月9日,於110年1月15日又延長設定期限至111年2月9日,再於111年1月10日延長期限至112年2月9日(下稱系爭動產擔保)。
惟系爭車輛因於107年5月23日發生事故撞毀,車體殘骸並經林義淞交由回收場處理完畢,且於108年6月17日繳回車牌於監理所,但因系爭動產擔保仍未塗銷,造成系爭車輛之牌照無法繳銷,以致原告無法遞補該車額,故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擔保。
㈠依原告所
自承,可知訴外人林義淞與被告間確實尚有債務未還,既然擔保債權未清償,被告自無塗銷系爭動產擔保之義務。
㈡系爭動產擔保為附條件買賣,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於債務人清償全部價款之前,被告公司仍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是縱使該車輛報廢,該車體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公司,
抵押物之殘餘物仍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只是毀損而未滅失,車輛撞毀後於市場上仍有其殘值。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義淞所購買,但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與林義淞為靠行關係,雙方並訂有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系爭靠行契約)。(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㈡訴外人林義淞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81萬元,並設定系爭動產擔保,至今尚有306,579元未償,經被告對林義淞另案
聲請本票裁定,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887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7、131頁)
㈢兩造為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於104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無效),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實際用車人為訴外人林義淞,並於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是項分期付款之債務若日後衍生遲延繳款情事時甲方將不對乙方(即原告)行使連帶債務追索權」。(見本院卷第81、160頁)
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1年2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110035556號函覆系爭動產擔保資料,原告(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係於104年2月9日以系爭車輛為被告(
債權人)登記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75,94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4年2月9日至110年2月9日,於110年1月15日又延長設定期限至111年2月9日,再於111年1月10日延長期限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㈤系爭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有記載「林義淞」及原告公司,債權人為被告;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為原告公司,出賣人為被告公司,「林義淞」為買方連帶
保證人;嗣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延長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則僅列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4至39、137至141頁)
㈥依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26560號函覆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5年8月30日由黃銀亮變更為李香欣。(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㈦系爭車輛因於107年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嗣系爭車輛殘體經訴外人林義淞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完畢;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期檢驗滿1個月以上,已於108年6月17日繳回車牌至臺中區監理所,完成吊扣程序。(見本院卷第77、177至191、125至127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是否已滅失?如系爭車輛已滅失,系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是否存在登記必要性?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滅失,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向原告請求尚未清償之貸款為由,主張被告塗銷應系爭動產擔保,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按物權法立法原則係採物權法定主義,而因應工商業及農業
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立法上
乃有動產擔保交易法創
設了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占有三種動產擔保制度。
故附條件買賣係屬動產物權之一種。而物權之消滅原因甚多
,其中
標的物滅失即為物權之共同消滅原因,蓋物權以物為
其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而標的
物是否滅失則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
二、系爭車輛因於107年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嗣系爭車輛殘體經訴外人林義淞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完畢;系爭車輛之車牌因逾期檢驗滿1個月以上,已於108年6月17日繳回車牌至臺中區監理所,完成吊扣程序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77至191、125至127頁)。而同案被告林義淞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車禍當下伊請顏嘉志協助處理這事情,伊把車牌繳回給顏嘉志,車輛在當年11、12月間賣給回收場,所以系稱車輛已經滅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161頁)。則依卷附證據,可知系之車輛已因回收滅失,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物權當亦隨之消滅,亦即,本件對系爭車輛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已因系爭車輛滅失之故而隨同消滅。而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擔保物權)既已消滅,則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自亦應
予以塗銷。
三、綜上,原告係系爭動產擔保之提供人,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擔
保物權消滅後,請求塗銷系爭動產擔保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