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CÔNG TY TNHH ĐẠT THÀNH(VIỆT NAM)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CÔNG TY TNHH ĐẦU TƯ VÀ XÂY DỰNG THỊNH HOA
設Tổ dân phố Liên Phủ, phường Kỳ Liên,thị xã Kỳ Anh,tỉnh Hà
法定代理人 NGUYỄN THỊ HIỀN(蕭聖淳)
被 告 盛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聖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被告CÔNG TY TNHH ĐẦU TƯ VÀ XÂY DỰNG THỊNH HOA(中譯文為盛驊建築及投資責任有限公司,下稱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係依越南
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且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許,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
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
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被告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固為在越南設立之外國公司,然被告盛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驊公司)為本國公司,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蕭聖淳(下稱蕭聖淳)
住所地均在我國,另依原告主張本件係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詳如後述),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即我國)之關連性甚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同一法理,並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如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蕭聖淳代表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及盛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不實之雙方先前曾有圍標之事情作為要脅,要求分得伊得標台塑河靜鋼廠矽石出貨合約所能獲得之部分利潤,伊不得已書立如原證1所示文件,就伊與台塑間矽石出貨訂單中之矽石出貨分配達成初步預約,約定最後一艘伊尚未出貨之10,000噸矽石由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交貨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台塑河靜鋼廠,如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交貨後獲有利潤,應分配利潤給伊,為確保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出貨符合台塑之品質要求,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並有與伊簽立矽石訂單合約之義務,且該合約內容須與伊與台塑河靜鋼廠所簽立者相同。
詎被告
嗣後拒絕履行前開預約,並拒絕與伊簽立矽石訂單合約,則被告無法獲得10,000噸矽石之利潤,實係被告拒絕履約所致,非可歸責於伊,故被告對伊並無訴外人黃昭霖於原證1電子郵件內容所指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伊對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無須為任何賠償,且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要求被告應與伊簽立矽石訂單合約,未獲置理,故本件係被告拒絕履行,受領遲延,故伊於被告履行簽訂合約義務前,無法履行將矽石出貨訂單分配給被告之契約義務,伊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亦得拒絕將矽石出貨訂單分配給被告。則黃昭霖代理被告,持原證1所示手寫文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中市向伊請求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理由。為此,伊請求確認原證1電子郵件內容所指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盛驊企業有限公司、蕭聖淳對原告如原證1電子郵件
所載之美元5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盛驊公司、蕭聖淳均非原告當初約定矽石出貨分配之對象,本件與
渠等
無涉。又原告本與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就原告與台塑間矽石出貨訂單中矽石出貨分配達成初步約定,原告尚未出貨之10,000噸矽石由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交貨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台塑靜鋼廠,如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交貨後獲有利潤,應分配利潤給原告,詎原告事後更改交貨數量為4800噸(+-10%)矽石,減少過半數量,以致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訂貨成本大增,無法依
兩造先前之約定出貨,蕭聖淳僅有於109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抱怨原告不守信用、單價、數量都更改,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又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蕭聖淳並未授權黃昭霖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於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尚未以
存證信函、
支付命令等方式向其訴請賠償前,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應無
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確認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盛驊公司、蕭聖淳對原告如原證1電子郵件所載之美元5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先審究者
厥為: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其
訴之聲明為:確認盛驊建築及投資公司、盛驊公司、蕭聖淳對原告如原證1電子郵件所載之美元5萬元債權均不存在,雖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33-43、53-63頁),惟被告否認有授權黃昭霖向原告催討債務,被告亦未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方式向原告訴請賠償,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本人或被告有授權黃昭霖向原告要求賠償之行為,且原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有授權黃昭霖向其催討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仍未能舉證證明,
足證原告所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對象,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於本件確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