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CHIEW KOK CHING(馬來西亞籍)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於民國108年1月7日即自我國出境,且未留有在我國之送達地址,原告起訴亦未記載被告在馬來西亞之
住所,本院
乃依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為國外
公示送達。然本院
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宗,卷內附有被告馬來西亞之身分證影本,記載其馬來西亞住所為:NO 788-C TAMAN KERJASAMA BUKIT BERUANG 00000 MELAKA,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因
前揭事項須再予釐清,本院認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