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唐果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富丞(原名蔡富丞)
張哲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陳富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11
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哲
維就其中本金4萬元部分,應與被告陳富丞負
連帶給付責任
。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富丞負擔,被告張哲維就其中6%部分,應
與被告陳富丞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1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陳富丞如以62萬元,被告張哲維如以4萬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雖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查被告張哲維僅與原告請求
本件賠償金額中4萬元部分之不法行為有關(詳如后述),原告
乃於111年4月7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富丞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元部分,被告張哲維應與陳富丞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陳富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富丞、張哲維分別自105年10月11日、107年3月15日起,在原告經營之統一超商大連門市(下稱原告門市)擔任店員一職,目前被告陳富丞在別家超商工作,張哲維則仍在原告門市工作。
經查,被告陳富丞先於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52分在原告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My Card(智冠)點數2萬元、eGASH點數2萬元,合計4萬元之繳費單據,並未付錢,而向當時值夜班之被告張哲維告知:「我弟6點會拿錢來付」,自行於同日2時1分、2時20分使用原告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發票(發票號碼為NJ-00000000、NJ-00000000),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4萬元之費用(下稱
系爭不法行為一);被告陳富丞
復於其同日2時45分至6時45分值夜班
期間,操作原告門市ibon機台,列印購買58萬點eGASH點數,價值58萬元之繳費單後,再使用原告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發票,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58萬元之費用(下稱系爭不法行為二)。原告獲知上情後,隨即報警並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784號,分別對被告陳富丞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提起公訴;對被告張哲維則為緩起訴1年之處分。依上,原告因系爭不法行為一、二,分別受有4萬元、58萬元,合計62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之損失。另對被告張哲維部分,僅請求4萬元本金,不請求利息。
㈡
並聲明:被告陳富丞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萬元部分,被告張哲維應與陳富丞負連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張哲維稱:
對於原告起訴事實沒有意見,過程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4號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同意賠償原告4萬元。
㈡被告陳富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丞、張哲維分別自105年10月11日、107年3月15日起,在原告經營之統一超商大連門市(即原告門市)擔任店員一職,被告陳富丞於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52分(被告張哲維值班期間),在原告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My Card(智冠)點數2萬元、eGASH點數2萬元,合計4萬元之繳費單據,未實際付錢即自行於同日2時1分、2時20分使用原告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發票(發票號碼為NJ-00000000、NJ-00000000),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57、60、116頁);又被告陳富丞於110年5月29日同日2時45分至6時45分(被告陳富丞值班期間),操作原告門市ibon機台,列印購買58萬點eGASH點數,價值58萬元之繳費單後,再使用原告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發票,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25至39、57至58、116頁)
等情,已為被告張哲維所
自認,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4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而被告陳富丞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直。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富丞所為已侵害原告62萬元之財產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其中4萬元部分,被告2人則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其中4萬元部分,被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富丞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富丞,見本院卷93、95頁,依法於111年3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哲維就其中4萬元部分,應與陳富丞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對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
依職權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