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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朱伯雍    住○○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圓通居)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
被      告  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已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等語。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現居住於新北市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圓通居,因社工欲協助其申請低收入戶,始發現遭人冒用身分擔任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然原告多年來為街友人士,收入不穩定,維持生活已有困難,遑論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且擔任監察人。又被告公司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本人簽名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明顯不同,自應由被告公司就上開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及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
  ,是於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契約終止及拋棄股份之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而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確為其股東,並經選任為監察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多年來為街友人士,現居住於新北市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圓通居,收入不定,不可能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及擔任監察人,係遭人冒用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12日函(原告因骨折於109年2月8日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8日由該院轉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安置今)及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函送之被告公司110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任監察人任期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79-96頁),可知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無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此外,經本院核對原告於109年2月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1-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留存之簽名式樣亦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完全不同;復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述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亦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意思,應認兩造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