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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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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憲 
            勝發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靜慈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枋家佑 

            張茗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其與同為被告之枋家佑、張茗翔間,經原審判命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枋家佑、張茗翔,而應將枋家佑、張茗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4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849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