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李雨玹
吳志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120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7120元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8萬8200元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2萬6800元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04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120元,及其中26萬7120元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其中8萬8200元自111年1月5日起;其中22萬6800元自11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1年5月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120元,及其中26萬71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其中8萬820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22萬6800元自11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訂立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特約經紀人員,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為:「一、以每月公司實際收妥現金入帳之仲介報酬,實績佣收乘以56%。須於交屋結案完成後,始得領取承攬佣金並同意公司依稅法及相關
法令辦理扣繳(業務執行所得10%)....三、立書人同意公司之承攬佣金之給付方式為每個月定期發給乙次。」又
兩造曾以LINE議定承攬報酬之清償期為交屋日之次月5日。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成功撮合之買賣
標的物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之7,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日交屋,原告自得於該等買賣標的物交屋日之次月5日,即於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5日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26萬7120元、8萬8200元、22萬68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並不爭執。然因原告擅自將訴外人顏惠宇代理所出售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公寓(下稱玉皇街公寓)之訊息告知訴外人黃冠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3條關於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約定,被告得依第10條向原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並以此與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薪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費確認單、發票、成交紀錄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稱:顏惠宇係就玉皇街公寓代理屋主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由自己的客戶買下,她才有業績,但因該屋已覓得買主,該屋屋主已經賣得很便宜,怕價格被干擾,故被告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竟私下請黃冠嘉去找顏惠宇,打算破壞被告即將簽訂之合約,最終也使被告所取得之仲介費僅有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復提出對話錄音
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授權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127頁、第147至385頁)為佐。原告固坦承曾詢問黃冠嘉是否有意購買玉皇街公寓,然於黃冠嘉表示須待看過該屋環境後方能決定,此後原告與黃冠嘉即不再討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衡諸原告當時為被告之員工,其為自己爭取業績之同時,為被告之客戶尋求更好之出售價格,而詢問黃冠嘉是否有意購買,自
難認有損害於被告或顏惠宇。而被告稱原告提供資訊請黃冠嘉私下找屋主,破壞被告即將簽訂之合約乙節,然據玉皇街公寓之售屋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61頁),屋主之姓名、聯絡方式、該屋之詳細地址等,均未記載於上,實無從由被告之舉證,推論黃冠嘉係藉由原告提供之資訊,獲悉相關資料,進而與顏惠宇聯繫,被告主張原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其得向原告請求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
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系爭同意書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承攬報酬之清償期為交屋日之次月5日(見本院卷弟27頁),亦即兩造就承攬報酬約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2120元,及其中26萬71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其中8萬8200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22萬6800元自11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