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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即吳薦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邀同被告吳招緣即吳薦驊、張又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倘原告依所為之保證履行保證責任時,大聖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所償付之款項,利息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率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即111年1月10日之基準利率2.81%),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大聖公司於103年3月28日申請原告擔任其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銀行,約定於3,680,000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對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服務案之履約,並約定保證期限至108年3月28日,兩造復於108年1月25日簽立保證期限展延申請書,將保證期間展延至109年10月31日。詎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函通知因可歸責大聖公司之事由,應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2,451,302元,原告公司於111年2月21日開立2,451,302元之支票,並交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簽收,並於同年月日對大聖公司所有之存款399,306元行使抵銷權後,尚有本金2,051,996元之債權得向大聖公司請求。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額度動用申請書、保證期限展延申請書、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1110005562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三信銀風管字第11100000627號、11100000628號函、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大聖公司就前開原告代償後之尚餘款項2,051,996元,既未依約清償,吳招緣即吳薦驊、張又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