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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敬瑋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二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越南永福省平川縣永安市DT310/DT310B交口處,編號TM-19、TM-20、CT-22、CT-23、CT-24、GD-22、CXCV-18、OXCV-20、BDX-5、CC-28」等10筆土地所興建之【越幸福】大樓編號「AB(編號9-9)」、「AB(編號9-15)」之房屋各一戶(使用用途為住宅,下合稱系爭房屋),各戶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應繳購屋金」各12萬元合計24萬元,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必要設施。詎系爭房屋直至110年3月1日仍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進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2項約定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給付原告買回價金計72萬元。惟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購回系爭房屋後,僅先後給付原告計7萬元,迄有65萬元未獲原告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65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