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鉅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力瑋澤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被      告  蔡漢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與訴外人匯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共同起訴,依原告、匯豐公司、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下稱力偉鈞公司)、蔡漢燊(下稱蔡漢燊;與力偉鈞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庫存盤差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與匯豐公司新臺幣(下同)56萬5,1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於訴訟進行中,匯豐公司撤回起訴,原告並變更依原告與力偉鈞公司間寄賣約定,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貨款;依原告與力偉鈞公司間於同年10月30日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庫存盤差損失;依原告與蔡漢燊間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蔡漢燊與力偉鈞公司負連帶責任,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51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6、194、196、248至2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8月間,與力偉鈞公司約定伊將輪胎寄放至力偉鈞公司處寄賣,力偉鈞公司應每月回報、結算銷售數量及給付貨款。嗣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1月、同年12月,回報其售出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所示輪胎(按:附表一、㈡編號6號之輪胎品名應為「MT201 130/70-13(57P)」,原告誤載為「MT201 130/70-13(55P)」,應予更正),應按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原告主張貨款金額‧單價」欄所示單價,依約給付上開月份之貨款各19萬9,390元、21萬5,620元予伊。次蔡漢燊曾代表力偉鈞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與伊達成系爭口頭協議,約定倘有庫存盤差,即以銷貨計算。伊於同年12月間赴力偉鈞公司處載回未經賣出之輪胎,經以力偉鈞公司於同年10月底回報之輪胎庫存數量,加計如附表二各編號「11月11日」、「12月9日」欄所示伊於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進貨至力偉鈞公司之輪胎數量,並扣除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所示力偉鈞公司已售出之輪胎數量後,尚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盤差」欄所示數量之輪胎不見蹤跡。力偉鈞公司應依系爭口頭協議,給付按伊成本價計算之庫存盤差損失13萬2,505元。另伊對力偉鈞公司之貨款向由蔡漢燊代為收取,且蔡漢燊於同年10月30日,亦向伊承諾會負責代為收取力偉鈞公司之貨款;於同年11月2日復簽發票號Z000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故蔡漢燊為力偉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力偉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依原告與力偉鈞公司間寄賣約定、系爭口頭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偉鈞公司固自110年7、8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經銷商,然原告因自身倉儲空間不足,亦有將貨物寄放至力偉鈞公司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倉庫(下稱清水倉庫)。原告未舉證證明力偉鈞公司於同年11月、同年12月間有售出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所示輪胎,不得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貨款;退步言之,應依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被告抗辯之單價」欄所示過往交易單價計算貨款。次原告與力偉鈞公司並未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且原告所指庫存盤差,或係原告自行發貨至花蓮,或係原告之供應商送貨時短少,或係經力偉鈞公司出貨並已付款之數量,並無庫存短少情形,不得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庫存盤差損失。又兩造雖於同年11月16日簽立A協議書,約定蔡漢燊擔任力偉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蔡漢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寄放至力偉鈞公司之輪胎庫存,然A協議書自111年1月1日始生效力,蔡漢燊就原告本件請求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6、111、252至253、284頁,卷二第46頁):
  ㈠原告與力偉鈞公司至遲自110年7、8月間起,曾約定由力偉鈞公司擔任原告之經銷商,由原告將輪胎交由力偉鈞公司寄賣。
  ㈡原告計至110年10月底,有存放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庫存」欄所示數量之輪胎,至力偉鈞公司之清水倉庫。
  ㈢清水倉庫有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各經進貨如附表二各編號「11月11日」、「12月9日」欄所示數量之輪胎。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有至清水倉庫載回如附表二各編號「南第一趟」、「南第三趟」、「南第二趟」、「北第一趟」、「北第二趟」欄所示數量之輪胎。
  ㈤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倘本件有原告所指庫存盤差情形及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同意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單價」欄所示單價計算庫存盤差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其與力偉鈞公司間寄賣約定,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110年11月貨款19萬4,370元、同年12月貨款21萬5,6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1月、同年12月,有售出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所示輪胎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蔡漢燊負責為力偉鈞公司處理輪胎出賣事宜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未據被告爭執;被告亦陳以:蔡漢燊自109年5月間起擔任力偉鈞公司之經理,且於力偉鈞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有向力偉鈞公司收取貨款後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次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傳送訊息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鉅創國際.../後勤⑵」對話群組(下稱後勤群組)予蔡漢燊稱:「昨天結帳!你們銷售數量@@?」,蔡漢燊覆以:「有交辦麗君了」,訴外人陳麗君即隨後傳送「力偉鈞-登樂輪胎進貨」表格(下稱11月進貨表格),及列載「10/31鉅創庫存」、「11/11鉅創進貨」、「11/25鉅創庫存」、「11/1-11/25鉅創出給力偉鈞」欄之表格(下稱11月統計表格)至該群組。嗣原告於111年1月1日傳送訊息至後勤群組予陳麗君稱:「銷售數量?」,陳麗君亦傳送列載「11/25鉅創庫存」、「12/9鉅創進貨」、「12/3鉅創☐送花蓮」、「11/26-12/24出貨」、「12/24鉅創庫存」欄之表格(下稱12月統計表格)至該群組,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145頁),足見蔡漢燊經原告詢問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1月結帳日前之輪胎銷售數量後,即指示陳麗君處理,陳麗君遂以11月進貨表格、11月統計表格回覆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月1日逕向陳麗君詢問該日前力偉鈞公司之輪胎銷售數量,陳麗君亦以12月統計表格回覆原告。
 ⑵關於陳麗君之上開回覆內容:
 ①觀諸11月進貨表格,顯示該表格所列進貨廠商為原告,進貨日期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並詳載各輪胎品項之單價、數量及按此計算後之金額。而細繹11月統計表格內容,可知「10/31鉅創庫存」、「11/11鉅創進貨」、「11/1-11/25鉅創出給力偉鈞」欄所載數量,依序同於原告計至110年10月底存放至清水倉庫之輪胎數量(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庫存」欄所示)、清水倉庫於同年11月11日進貨之輪胎數量(如附表二各編號「11月11日」欄所示)與11月進貨表格所載輪胎數量;「11/25鉅創庫存」欄所載數量則為「10/31鉅創庫存」、「11/11鉅創進貨」欄所載數量加計後,扣除「11/1-11/25鉅創出給力偉鈞」欄所載數量之餘額。是認陳麗君係向原告回報力偉鈞公司自同年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有為原告銷售出11月進貨表格所示之輪胎數量,並以11月統計表格表彰自同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原告存入清水倉庫之輪胎庫存數量變化;且陳麗君回報之銷售情形,核即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
 ②審視12月統計表格,顯示該表格之「11/25鉅創庫存」欄所載數量,乃沿用11月統計表格「11/25鉅創庫存」欄所列數據,具有連續性;而「12/9鉅創進貨」欄所載數量係同於清水倉庫於110年12月9日進貨之輪胎數量(如附表二各編號「12月9日」欄所示);「12/24鉅創庫存」欄所載數量則為「11/25鉅創庫存」、「12/9鉅創進貨」欄所載數量加計後,扣除「12/3鉅創☐送花蓮」、「11/26-12/24出貨」欄所載數量之餘額。再徵之原告於同年12月2日曾以LINE發出指示,表明其欲於同年月3日自清水倉庫出貨特定品項、數量之輪胎至花蓮,嗣其中除「101 350.10」品項未據出貨外,其餘品項均有依原告指示之數量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力偉鈞公司之員工楊雅汝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與楊雅汝之書面說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亦不爭執曾於同年月2日以LINE指示輪胎備料出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上開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3日出貨至花蓮之輪胎數量,即為12月統計表格「12/3鉅創☐送花蓮」欄所載輪胎數量。準此,由陳麗君於111年1月1日原告詢問力偉鈞公司之輪胎銷售數量後,除表列清水倉庫於110年11月25日之原告輪胎庫存數量、於同年12月9日因進貨而增加之輪胎庫存數量、於同年月3日因原告指示出貨至花蓮而減少之輪胎數量外,亦列出「11/26-12/24出貨」欄及同年月24日之剩餘輪胎庫存數量,益見陳麗君係向原告回報力偉鈞公司自同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有為原告銷售出12月統計表格「11/26-12/24出貨」欄所示輪胎數量;且陳麗君回報之銷售情形,核復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
 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果若力偉鈞公司並未為原告售出前開數量之輪胎,陳麗君當無於原告詢問時如此回報之理。又參以楊雅汝結證稱:伊在力偉鈞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地點在清水倉庫,力偉鈞公司在清水區之倉庫僅有這1個。伊之工作內容為進出貨處理,伊會接到會計打單,告訴伊今日要出貨之內容,伊即依據打單內容進行打包,然後登打電腦記錄在EXCEL檔;出貨時一定要清點數量。進貨部分,會計會給伊今日要進貨之單據,伊根據單據內容核對司機送來的數量是否正確。原告有和力偉鈞公司合作,並把輪胎放在清水倉庫;原告把輪胎放入清水倉庫之入出貨流程,與伊前述入出貨流程相同。每筆出貨都有出貨單,且伊都會登入電腦。伊記得原告於110年12月初,有打單要從清水倉庫出200多條輪胎至花蓮,這次也有登打在EXCEL檔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289頁),顯見楊雅汝均係依進、出貨單據之指示辦理清水倉庫之倉儲管理事務,且確有按實際進出貨情形逐一盤點、記錄。而觀諸楊雅汝所製作之庫存紀錄EXCEL表格(下稱系爭EXCEL表),其中「12/24庫存」欄所載輪胎數量,核與12月統計表格「12/24鉅創庫存」欄所載數量相同,有系爭EXCEL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頁),益證陳麗君傳送至後勤群組之11月進貨表格、11月統計表格、12月統計表格,當係按清水倉庫之實際進出貨狀況為統計,而與事實相符。綜核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力偉鈞公司有售出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所示輪胎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泛詞抗辯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云云,無可憑取。
 ⑷至原告主張:因伊於110年12月13日在後勤群組中詢問有無依同年月2日指示出貨,無人回覆已出貨,故伊認為同年月3日應未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依楊雅汝結證述:同年月初原告打單要從清水倉庫出200多條輪胎至花蓮,這次出貨是由原告的司機來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證該次確有依原告指示實際出貨。且原告於同年月13日在後勤群組中,就同年月2日指示出貨一事詢問稱:「這個有去載嗎?」,陳麗君亦有回覆同年月3日自清水倉庫出貨之原告輪胎數量,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復無原告所指無人回覆已出貨之事實。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同年月3日應未出貨云云,諉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30日有與蔡漢燊重新商議輪胎單價,並協議先以經銷商原價計算輪胎價格,原告收到貨款後,再依實際出貨數量及對應之經銷商優惠單價退還獎勵差額。故其就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所示輪胎,得逕請求按實際出貨數量與所對應之經銷商優惠單價(各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原告主張貨款金額‧單價」欄所示)計算貨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15頁,卷二第33至35頁),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與力偉鈞公司過往交易時,係依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被告抗辯之單價」欄所示單價計算貨款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得依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原告主張貨款金額‧單價」欄所示經銷商優惠單價計算輪胎貨款云云,並提出與蔡漢燊間110年11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原告於是日曾自行傳送如該對話紀錄所示之輪胎價目表(下稱11月17日價目表)予蔡漢燊,且蔡漢燊就此並無任何回應,無從證明原告與力偉鈞公司前於同年10月30日已達成依11月17日價目表計算輪胎貨款之合意。參以原告自承:伊於同年10月30日以後傳真新的價格給蔡漢燊,然被告後來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亦難謂力偉鈞公司確有同意11月17日價目表所示價格。再徵之依11月17日價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知該價目表包含經銷商原價,及銷售分別達200條、500條輪胎時之經銷商優惠單價等3種價格,其中銷售達200條輪胎時之經銷商優惠單價為如附表一、㈠各編號「原告主張貨款金額‧單價」欄所示;銷售達500條輪胎時之經銷商優惠單價則如附表一、㈡各編號「原告主張貨款金額‧單價」欄所示。觀諸陳麗君嗣於同年11月26日傳送至後勤群組之11月進貨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其中所列力偉鈞公司向原告進貨之各輪胎單價係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本院認定之金額‧單價」欄所示,仍按11月進貨表格所列銷售總數量對應之11月17日價目表單價計算貨款,尤不足認原告與力偉鈞公司確有合意自同年11月起即依11月17日價目表計算輪胎貨款。
 ⑵依陳麗君傳送之11月進貨表格內容,可見力偉鈞公司於向原告回報自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輪胎銷售數量時,係以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本院認定之金額‧單價」欄所示單價,作為計算應付貨款之標準。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非力偉鈞公司過去曾與原告合意以該單價計算輪胎貨款,陳麗君依蔡漢燊指示對原告回報銷售數量時,當無在11月進貨表格中列明此節之理。堪認原告與力偉鈞公司應有合意以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本院認定之金額‧單價」欄所示單價,計算力偉鈞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力偉鈞公司過往交易時,係依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被告抗辯之單價」欄所示單價計算貨款云云,無可採取。
 ⑶至原告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聲請傳喚陳麗君,待證事實為輪胎貨款單價應為若干(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即抗辯原告與力偉鈞公司並未合意以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輪胎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77、238至239、268頁),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否認其所主張之輪胎貨款單價。且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將原告得請求按何單價計算之輪胎貨款列為爭點,並曉原告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12年2月3日前提出,更於同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明確曉諭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力偉鈞公司就貨款有合意以某一單價計算,且如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同年5月25日前提出,逾期不陳報即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然原告於同年6月2日,僅具狀針對付款方式說明,並未就單價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3、255、284、290頁)、原告112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可佐。據此,原告遲於同年6月12日,始復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已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力偉鈞公司既擔任原告之經銷商,約定由原告將輪胎交由力偉鈞公司寄賣,且確有為原告售出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所示輪胎,另原告與力偉鈞公司亦合意以如附表一、㈠及㈡各編號「本院認定之金額‧單價」欄所示單價計算輪胎貨款,是原告依其與力偉鈞公司間寄賣約定,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如附表一、㈠及㈡「本院認定之金額‧金額」欄所示金額即110年11月貨款19萬4,370元、110年12月貨款21萬5,620元,合計40萬9,990元(計算式:194,370+215,620=409,99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庫存盤差損失13萬2,505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蔡漢燊曾代表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與原告達成系爭口頭協議,約定倘有庫存盤差,即以銷貨計算。因清水倉庫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盤差」欄所示數量之輪胎不見蹤跡,力偉鈞公司應依系爭口頭協議,給付庫存盤差損失13萬2,505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其與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當時沒有第三人看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庫存盤差損失13萬2,505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蔡漢燊與力偉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保證契約仍屬契約,應以雙方當事人就一方願對他方債務人所負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達成意思合致,始課成立;且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亦應視契約約定而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對力偉鈞公司之貨款向由蔡漢燊代為收取,且蔡漢燊於110年10月30日,亦向伊承諾會負責代為收取力偉鈞公司之貨款,即係以本人名義為力偉鈞公司擔保。又蔡漢燊於同年11月2日,復曾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故蔡漢燊為力偉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力偉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
 ⑴蔡漢燊客觀上曾代原告收取力偉鈞公司之貨款乙節,無從認其同意為力偉鈞公司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而依原告自陳:蔡漢燊於110年10月30日表示會負責把力偉鈞公司之錢收進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知縱令蔡漢燊確有此表述,核亦僅在表明其同意付出勞力代原告向力偉鈞公司催討款項,要不足推謂蔡漢燊有何願就力偉鈞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
 ⑵原告主張蔡漢燊曾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1月2日之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乙節,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然原告、匯豐公司與被告曾於同年月16日簽立A協議書,第1條記載「茲有關登樂輪胎庫存質押合約事宜,甲(即原告與匯豐公司)、乙(即力偉鈞公司)雙方基於互信原則,甲方提供乙方成本價格新台幣250萬元以上之登樂輪胎庫存,以供雙方營運使用,為保障甲方庫存成本之權利,乙方提供甲方一紙100萬元支票…與一紙1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以供質押擔保。」、第2條記載「甲方若不再提供乙方登樂輪胎庫存時,則需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提供之擔保支票與本票」、第3條記載「乙方每月給付甲方銷售貨款…」、第5條記載「丙方(即蔡漢燊)願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第7條記載「此協議書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生效。」,有A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可知蔡漢燊提供系爭本票予原告,僅係擔保原告或匯豐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置放在力偉鈞公司處之輪胎庫存,且蔡漢燊亦係自斯時起,方就力偉鈞公司與原告或匯豐公司間之輪胎貨款或庫存盤差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泛謂:因蔡漢燊表示資金比較緊缺,希望收款日期從111年1月1日開始,故A協議書才會寫111年1月1日,然伊忘記備註此事;至A協議書記載該日生效,當時伊沒有想太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可憑採。職故,蔡漢燊就原告本件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之110年11月、同年12月貨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原告本件主張之庫存盤差損失,核係於同年12月31日前即發生,遑論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庫存盤差損失並無理由,則蔡漢燊就該項債務,自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蔡漢燊應與力偉鈞公司連帶給付本件請求之金額,仍乏所憑,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固於匯豐公司撤回起訴後,始擴張其訴之聲明。然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敘明力偉鈞公司應給付110年11月、同年12月輪胎貨款,堪認已表明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債權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送達力偉鈞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力偉鈞公司間寄賣約定,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40萬9,99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力偉鈞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力偉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一:
㈠11月份: 
編號
   品    名
數量
原告主張貨款金額
被告抗辯之單價
本院認定之金額
單價
金額
 單價
金額
1
MT101
90/00-00(00J)
100
370
37,000
315
360
36,000
2
MT101
3.00-00(00J)
129
370
47,730
325
360
46,440
3
MT101
100/00-00(00J)
117
370
43,290
325
360
42,120
4
MT101
110/00-00(00L)
20
670
13,400
520
660
13,200
5
MT101
120/00-00(00L)
55
720
39,600
550
710
39,050
6
MT501
90/00-00(00J)
5
510
2,550
430
500
2,500
7
MT501
100/00-00(00J)
1
510
510
450
500
500
8
MT501
110/00-00(00L)
2
710
1,420
580
670
1,340
9
MT501
120/00-00(00L)
7
750
5,250
610
710
4,970
10
MT501
130/00-00(00L)
5
790
3,950
640
750
3,750
11
MT601
90/00-00(00J)
5
590
2,950
485
580
2,900
12
MT601
120/00-00(00L)
2
870
1,740
655
800
1,600
小計


199,390


194,370
㈡12月份: 
編號
   品    名
數量
原告主張貨款金額
被告抗辯之單價
本院認定之金額
單價
金額
單價
金額
1
MT101
90/00-00(00J)
210
360
75,600
315
360
75,600
2
MT101
3.00-00(00J)
79
360
28,440
325
360
28,440
3
MT101
100/00-00(00J)
135
360
48,600
325
360
48,600
4
MT101
110/00-00(00L)
11
660
7,260
520
660
7,260
5
MT101
120/00-00(00L)
21
710
14,910
550
710
14,910
6
MT201
130/00-00(00P)
1
1,220
1,220
980
1,220
1,220
7
MT501
120/00-00(00L)
35
710
24,850
610
710
24,850
8
MT501
130/00-00(00L)
6
750
4,500
640
750
4,500
9
MT601
110/00-00(00L)
12
760
9,120
625
760
9,120
10
MT701
120/80-12-R
1
1,120

1,120
865
1,120
1,120
小計


215,620


215,620
附表二:
    品      名
原庫存

11月11日

12月9日

台中
總計
銷 貨
11/25
銷 貨
12/24
銷貨
數量
南第一趟
南第
三趟
南第
二趟
北第一趟
北第二趟
調撥總計
盤差
單價
總計
1
MT101
90/00-00(00J)
101
200
230
531
100
210
310



151
50
201
20
315
6,300
2
MT101
3.00-00(00J)
68
80
150
298
129
79
208




40
40
50
325
16,250
3
MT101
100/00-00(00J)
83
180
230
493
117
135
252



151
50
201
40
325
13,000
4
MT101
110/00-00(00L)
68
52

120
20
11
31


79


79
10
520
5,200
5
MT101
120/00-00(00L)
127
52

179
55
21
76


83


83
20
550
11,000
6
MT201
110/00-00(00L)
286


286


0
276




276
10
780
7,800
7
MT201
130/00-00(00P)【註】
81


81

1
1
72



7
79
1
980
980
8
MT501
90/00-00(00J)
151


151
5

5

71


75
146
0
430
0
9
MT501
3.00-00(00J)
56


56


0


56


56
0
440
0
10
MT501
100/00-00(00J)
441


441
1

1


440


440
0
450
0
11
MT501
110/00-00(00L)
119


119
2

2
104



13
117
0
580
0
12
MT501
120/00-00(00L)
261


261
7
35
42
192



27
219
0
610
0
13
MT501
130/00-00(00L)
239


239
5
6
11
212



16
228
0
640
0
14
MT501
120/00-00(00P)-極光
199


199


0
199




199
0
1030

0
15
MT601
90/00-00(00J)
412


412
5

5

312


75
387
20
485
9,700
16
MT601
3.00-00(00J)
110


110


0

95


10
105
5
495
2,475
17
MT601
100/00-00(00J)
198


198


0


158


158
40
505
20,200
18
MT601
110/00-00(00L)
789


789

12
12
596

104
20
47
767
10
625
6,250
19
MT601
120/00-00(00L)
628


628
2

2


564
24
8
596
30
655
19,650
20
MT601
130/00-00(00L)
125


125


0


89
16

105
20
685
13,700
21
MT601
100/00-00(00L)-極光
221


221


0
221




221
0
930
0
22
MT701
100/00-00(00L)-F
0


0


0





0
0
765
0
23
MT701
120/75-12-R
29


29


0




29
29
0
835
0
24
MT701
120/80-12-R
8


8

1
1




7
7
0
865
0
25
MT801
90/90-10(NHS)
25


25


0

25



25
0
0
0
合計(條)
4825
564
610
5999
448
511
959
1872
503
1573
362
454
4764
276

132,505
註:依本院卷一第25、27、29、35至37、137頁,卷二第186頁之調撥單、庫存統計表、對話紀錄,此輪胎品名應為「MT201 130/70-13(57P)」,兩造誤繕為「MT201 130/70-13(55P)」,應予更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