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曾鴻三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楊高榮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被 告 張有成
楊武連
張仲男
謝春美
張建叁
張元信
林美玲
楊惠玫
林春鑾
楊泰億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許永田
楊文賓
被 告 洪慶昌
林崇億
張耀澤
張樞圭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
張元錦
廖亨
陳麗華
林洪素眞
楊羅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分別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有人
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由附表三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原法定代理人為羅仙法,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麗玲,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令在卷可稽,游麗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除被告張樞圭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8、251.38、111.05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採
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微,顯然無法單獨使用,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樞圭則以:其願於鑑價後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系爭1716-1、1716-3地號土地等語。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系爭1716-1、171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僅同意在分割後面積不變之情狀下分割,如變價分割由他人取得共有物全部,日後將造成政府必須編列預算及經費辦理徵收
上開兩筆土地,可能損及公益及浪費公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有成、張元信、張建叁等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楊惠玫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稱被告張樞圭主張願於鑑價後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系爭1716之1、1716之3地號土地
云云,
惟鑑價程序只是徒增訴訟費用及時間,且鑑價後,若3位共有人均願意加價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時,最終結果僅是競價而已,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問題並未解決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系爭17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系爭1716-1、171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卷第41至79頁),
堪以認定。
(二)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又系爭171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251.38平方公尺、111.05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且本件原告及被告張樞圭、楊惠玫均有意取得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三方亦恐爭執不下,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斟酌系爭1713地號土地現為竹林,系爭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雜木林及有鐵皮車庫、鐵皮建物、棚架暨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等(見3646號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217、219頁),及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避免前述採原物分割方法所致生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不經濟之情況。 四、末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8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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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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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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