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施秀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簡旭騏
楊秀蘭
簡慈儀
簡慈萱
簡政豪
共 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李涵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受告知訴訟
人 東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慧
受告知訴訟
人 中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各新臺幣7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政豪新臺幣7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施秀妙負擔百分之14、簡旭騏負擔百分之13、楊秀蘭負擔百分之22、簡慈儀、簡慈萱各負擔百分之3、簡政豪負擔百分之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各以新臺幣23萬335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簡政豪勝訴部分於原告簡政豪以新臺幣26萬46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3857元為原告簡政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世桐,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謝俊雄,有交通部令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1月18日二工勞字第111000757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簡烱銘(下稱被害人,為原告施秀妙之夫、原告簡旭騏、楊秀蘭之子、原告簡慈儀、簡慈萱、簡政豪之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被告就台16線12公里321公尺至833公尺處路段道路(下稱
系爭路段)負有養護管理之責,並以「109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16線台18線台21線瀝青鋪面零星及擇要路段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公開招標包含系爭路段內之養護工程,由廠商東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乘公司)、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得標(下稱得標廠商)。被告之承辦公務人員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下稱養護手冊)第四章鋪面
所載之養護施工方法養護系爭路段,任由得標廠商於109年11月17日以噴灑瀝青活化劑之方式養護系爭路段,且於該日施工完畢後未確認系爭路段之路面抗滑係數是否足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
被告人員對此部分亦未驗收及確認下,即於同日18時許
逕行開放車輛通行系爭路段,
復於系爭工程結束後未持續監測系爭路段路面抗滑係數是否偏低。
嗣被害人於109年12月9日,因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常規訓練,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巡邏車,於該日14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見前方有事故發生
乃煞車減速,並因當時雨天且路面抗滑係數不足而打滑摔倒,致被害人受有第五至第七頸椎骨折、骨盆腔骨折、骨盆腔及腹內出血等重大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46分許於醫院內宣告死亡。
(二)被告承辦公務員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下稱養護手冊)第四章鋪面所載之養護施工方法養護系爭路段,復於系爭工程結束後至事故發生時,怠於執行職務而未持續監測系爭路段路面抗滑係數是否偏低、未盡道路養護之責,致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煞車時,因雨天路面抗滑係數不足而打滑摔倒致死,自有過失。且被告就其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有欠缺,致被害人因雨天路面抗滑係數不足而打滑摔倒致死,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施秀妙(被害人之配偶)部分:
⑴ 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施秀妙為被害人簡烱銘支出必要之醫療自付額共計9926元、殯葬費用計42萬3220元及塔位費用17萬元。
②施秀妙於事發當時雖未達強制退休之年齡,然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施秀妙於123年6月8日後即已無法再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施秀妙之
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簡烱銘外,尚有子女簡慈儀、簡慈萱及簡政豪,故被害人簡烱銘對施秀妙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是每年得受被害人扶養之
扶養費為7萬0248元。而依簡易生命表所示,施秀妙退休後尚有
平均餘命18.3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施秀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2萬9771元。
⑶施秀妙已獲填補損害部分:
①殮葬事宜補助金:
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就殮葬事宜補助301,105元,此部分可自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中扣除。
②本件事發後,施秀妙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此部分金額亦得自施秀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⑷基上,施秀妙請求被告給付123萬1812元。
2、簡旭騏(被害人之父)部分:
⑴ 財產上損害部分:
簡旭騏於事發當時尚有平均餘命6.2歲,且育有一子一女,是每年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14萬0496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簡旭騏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78萬9500元。
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簡旭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基上,簡旭騏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500元。
3、楊秀蘭(被害人之母)部分:
⑴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楊秀蘭於事發當時尚有平均餘命15.4歲,且育有一子一女,每年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14萬0496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楊秀蘭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63萬215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楊秀蘭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基上,楊秀蘭請求被告給付263萬2150元。
4、簡政豪(被害人之子)部分:
⑴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簡政豪為00年0月00日生,自案發時起至年滿20歲,需446天,於其成年前,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被害人與施秀妙共育簡政豪,故被害人對簡政豪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每年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14萬0496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簡政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6萬9823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簡政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基上,簡政豪請求被告給付116萬9823元。
5、簡慈儀、簡慈萱(均被害人之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被告應給付施秀妙123萬1812元、簡旭騏178萬9500元、楊秀蘭263萬2150元、簡政豪116萬9823元、簡慈儀、簡慈萱各10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7日在台16線12k+000~12k+5OO水里集集路段施做「路面噴灑瀝青活化劑」,同日早上約8時許先封閉台16線水里往集集方向兩車道,當天氣候良好、路面乾燥,中昌公司約於上午10時起,即進行活化劑撒佈,約於下午2時完成,施作後靜置封閉道路,約於晚上6時30分撤除交通管制並開放通車,符合契約補充條款靜置4小時以上規定。被告考量當地封閉道路影響交通順暢之狀況,及施工後靜置時間並無相關規定,並參考各工程處施工案例之經驗,認靜置4小時已足夠讓路面穩定,始規定系爭工程施工後需靜置4小時,並無不合。廠商施作程序及當日工務段施工抽查,施工過程均依施工補充條款辦理(契約補充條款約定需靜置4小時係參考各工程處施工案例之經驗,並無相關規定)。
(二)依養護手冊第四章舖面4.3.2鋪面巡查規定『1.鋪面之經常及特別巡查可參考第二章規定。公路管理單位視需要時實施鋪面調查,據以作為公路改善及養護等規劃之參考。2.鋪面損壞調查可分成兩類:第一類為人工調查法,調查員在現地觀察與
記錄。第二類為自動化調查法,利用儀器在現地錄製鋪面影像,在室內進行自動化或人工之鋪面損壞分析。3.若採人工調查方式,乃依車行方向調查鋪面損壞為原則,觀察調查路段之鋪面損壞並以填表或儀器記錄之。』而被告已依
上開規定定期巡查路段之鋪面損壞並填表記錄。鋪面巡查,並無原告所指『需持績監測系爭路段路面抗滑係數』之規定,被告巡查時,未測試系爭路段路面抗滑係數,並無過失可言。
(三)囿於台灣本島地理條件複雜,各地路面條件、環境溫濕均有不同,每處路面使用之磨耗狀況、遭衝擊之程度亦不盡一致,以致我國現行有效
法令,並無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抗滑標準之規範,且無設施設置要求。本件工程契約並未就瀝青混凝土鋪面抗滑(防滑)標準有所約定,故不列入驗收項目。被告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皆依現行法令及契約規範辦理工程驗收及管理養護之職務,並忠於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
堪認已依法盡道路管理、維護之責。又道路管養單位基於工程專業斟酌人民權益受損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及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對於不同設施之驗收及道路巡檢標準為專業判斷,如平滑之標線,首當注意其防滑之效果;而粗糙之瀝青鋪面,則應注意其鋪面是否平坦完整,準此,公務員係對於不同設施依據工程專業,選擇妥
適的管理養護方法仍有工程專業裁量空間,無「裁量收縮至零」之作為義務,
本案公務員對於道路之管理及養護,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情形。
(四)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09年12月9日)12時9分許,已發生第一起追撞事故;於12時25分許,又發生三部車發生擦撞之事故。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早於當日13時許,即在事故地點前方約3公里處實施道路封閉管制(設置三角椎、且有紅色閃燈之警車及指揮之警員);於13時9分許,再發生三部車擦撞之事故;該處道路封閉後超過一小時,於14時10分許,被害人始騎乘警用機車(非到場處理車禍),未依集集分局之管制,進入事故處理路段,不慎自後追撞停於路肩之小貨車,不幸死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為封閉管制通行路段,由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進行事故路面掉落物及車禍油漬處理,已非常時服務狀態;被害人騎車闖入經管制、不得進入之區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事故依
首揭判決意旨,被害人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騎乘於被害人前方之4部重型機車並無摔滑之情形,而騎乘在被害人後方之2部重型機車,則係因目擊前方事故後突然減速、緊急剎車而失控滑倒,實
難認定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系爭路段施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22日,系爭路段均無事故發生,本件事故當天發生多起事故,係因突遇大雨,駕駛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當日所發生之多起事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檢察署查明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亦應負最重大之
與有過失責任。
(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40條等規定,無論何人於109年12月9日行經台16線12K+321~833路段,基於現地雨霧、發生臨時障礙(行經事故管制路段、疑有油漬或雨天水漬)等種種因素,該路段並非被害人等人所得進入。被害人擅入管制路段,且於雨天駕駛本應減速慢行,竟以超過90km/hr之超高速車速行駛,漠視交通法規,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被害人人
重大過失之違規行為所致,應承擔完全或較高之責任比例。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時在該路段設有路障及交通管制措施,卻縱放被害人等人進入管制路段,亦應負擔相當責任,被告機關依照專業判斷裁量,且未違反相關法規下,採用噴瀝青活化劑之功法管理維護路面,並無過失,亦無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情事,應不負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六)施秀妙退休後、簡旭騏、楊秀蘭均難認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受扶養要件。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應予酌減。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為施秀妙之夫、簡旭騏、楊秀蘭之子、簡慈儀、簡慈萱、簡政豪之父,被告就系爭路段負有養護管理之責,並將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由得標廠商得標。嗣得標廠商即於109年11月17日以噴灑瀝青活化劑之方式養護系爭路段,於同日18時許開放車輛通行系爭路段。嗣被害人於109年12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巡邏車,於該日14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打滑摔倒,致被害人受有第五至第七頸椎骨折、骨盆腔骨折、骨盆腔及腹內出血等重大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46分許於醫院內宣告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得標商廠以噴灑瀝青活化劑之方式養護系爭路段違反施工規定,復於系爭工程結束後至事故發生時,怠於執行職務而未持續監測系爭路段路面抗滑係數是否偏低,具有過失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回顧國內外之活化劑使用經驗,大都以播撒再生劑前後的瀝青針入度或黏度差異來確認其使用的效果,而施工廠商應肩負控制播撒劑量避免抗滑性降低的責任。由於播撒的量與程序是否恰當,影響此工法的成效,例如原鋪面的狀況不適於採用此種養護方法,或是因為劑量過多,使鋪面因車輛打滑而造成危險,使得此工法在美國聯邦公路總署、州政府公路局、及縣市級政府公路單位的使用成效經驗,呈現明顯的兩極化現象,有些單位認為確可在顯著節省經費的狀況下達到養護路面的效果,有些單位則認為成效不明顯且有施作後抗滑性不足的顧慮。另於瀝再生(RejuvaSealTM)預養護應用技術規程[19],明訂實施瀝再生預養護後,其路面之抗滑係數(BPN)降低之數量不應超過3BPN[17、19],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可按(見鑑定報告第29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我國有何法令禁示以噴灑瀝青活化劑之方式養護系爭路段,自難僅以得標廠商以噴灑瀝青活化劑之方式養護系爭路段,即認被告具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得標商廠以噴灑瀝青活化劑之方式養護,致事故發生時路面抗滑能力低於45BPN,為被害人於雨天行經系爭路段時滑倒之原因,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2.系爭工程之契約,並未要求施作廠商提供鋪面抗滑能力之證明或數值。我國對於標線、新設未下地人孔蓋之抗滑性設有最低抗滑值即BPN≧45、BPⅣ≧50(參見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104/12)第32頁、王藝明(109/12)、工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108/5/31)第4頁),表示其抗滑值若低於最低抗滑值,可能造成用路人打滑情況之發生。故上開最低抗滑值之規定,不論於乾地或溼地條件下均需符合所規定之抗滑性要求。至於道路路面之抗滑性(或能力),在法規(如交通工程規範、公路養護規範等)中雖未無具體規定,然對於標線、未下地人孔既有上開規定,因路面乃由鋪面、標線及未下地人孔蓋所組成,其抗滑性應具有一致性(至少為45),故可類推鋪面之抗滑係數至少為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問答意見書(下稱問答書)可按(見問答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路段之道路鋪面之抗滑係數應至少為45BPN,方符道路路面防滑之安全要求。從而,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有使系爭路段無論於乾地或溼地條件下均符合抗滑係數應至少為45BPN之義務。
3.由文獻回顧得知,鋪面噴灑活化劑,其抗滑係數明顯先大幅降低再回升,亦即施作後先降低再回升。而本件依昶泰檢驗科技於109年12月28日即於施作後約42天在噴灑活化劑路段取8處檢測點,及於非噴灑路段之檢測4處檢測點之檢測結果(詳見鑑定報告第29-30頁);SGS於110年3月19日(施作後約124天)取8處檢測點(其中在活化劑使用路段為2處、另6處在非活化劑使用路段)之檢測結果(詳見鑑定報告第30頁);昶泰檢驗科技於110年7月13日(施作後約225天)第二次檢測,其中在噴灑區域取6處施檢測點、非施作路段取2處檢測點之檢測結果(詳見鑑定報告第30頁),可知前兩次之檢測結果,係不升反降之不合理現象,可以確定路段路面噴灑活化劑後,並不均勻,有些地點(在施作後24天)潮濕抗滑係數仍小於45,更有小於35者。另由後兩次之檢測結果,可看到上升之趨勢(由35.25上升為50.06),較為合理,然昶泰檢驗科技第2次檢測之結果,仍存在路段噴灑活化劑後不均勻之問題,有些地點(集中於外側車道)在施作後225天潮濕抗滑係數仍低於45,用路人行經該處時,即容易發生打滑之狀況。進一步而言,因路面噴灑活化劑後抗滑能力(係數)曾有大幅下降再回升之狀況,在被害人事故地點(約12K+550外側車道)之抗滑係數(BPN),在事發時(施作後23天)之BPN值有高度可能低於30.25(施作後124天)。亦即鋪面之抗滑能力嚴重不足(見鑑定報告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再
衡酌本案大型重型機車之輪胎有定期更換(保養),事發時大型重型機車(NJ-30、HS-05、HS-06)輪胎胎紋清楚深刻符合規定(雨、後輪胎溝深度約在4~smm均大於1.6mm(公釐),參見刑案警卷第20-24頁),故可排除車輛輪胎胎紋之因素。然其行駛之速度,大型重型機車(NJ-30)約在87.8~91.72公里/小時,大型重機車(HS-06)約在90~92.13公里/小時,大型重型機車(HS-05)約略與前車(HS-06)相近,明顯均有超速行駛之現象(速限為時速70公里),因事發時雨天(參見109年度第505號相驗卷第30頁),路面被雨水覆蓋,依據kumar等人,2023,Cabrera等人,2018之研究,當鋪面潮濕時,若行車速度快,因輪胎排水之時間太短,造成輪胎胎面與路面間有雨水,將大幅降低輪胎之抓地力,亦即摩擦係數明顯降低,故於原本噴灑活化劑後之鋪面抗滑能力明顯降低之情況下,又逢雨天高速行駛,抓地力更形不足,故無法排除高速行駛,造成煞車減速打滑失控之結果(鑑定報告第31-32頁)。再參之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於事故當日確有發生多起車禍,佐以證人洪仕成、陳明隆於刑案中證述之事發過程,可見三車高速行駛雖係事故發生之部分原因,然在接近噴灑路段前,雖亦有高速行駛現象,但並未有事故發生,
益徵施工單位即東乘公司在施工路段路面噴灑活化劑,造成路面抗滑能力大幅下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符合抗滑係數應至少為45BPN之要求,而為肇事之主因(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
4.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既有上開未使系爭路段保持符合抗滑係數應至少為45BPN之要求,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害人因此受有死亡,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受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施妙秀有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9926元、殯葬費42萬3220元、塔位費1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2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繳款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132頁、卷二第146-149頁),經核上開金額尚無逾一般必要程度,施妙秀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可採取。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②簡政豪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南投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以該金額為計算簡政豪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則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簡政豪滿20歲之前1日即111年2月2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3萬4082元【計算方式為:(18,874×13.00000000+(18,87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134,082.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查,被害人係00年00月出生,施秀妙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67頁),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簡旭騏學歷為國中肄業,原為務農,現已退休、楊秀蘭學歷為國小畢業,原為務農,現已退休(見本院卷有第141頁),又簡旭騏111年度有利息所得,且名下之田賦、汽車財產價值總額為4403萬餘元;楊秀欄111年度有利息所得,且名下之田賦、土地價值總額為2554萬餘元;施妙秀110年度有股利所得、其他所得、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營利所得合計585萬餘元、111年度有股利所得、租賃、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合計56萬餘元,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又施妙秀與被害人均係58年出生,被害人雖晚施妙秀約6個月出生,然依上開事證,尚難認施妙秀將來年滿65歲時、簡旭騏、楊秀蘭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告施妙秀、簡旭騏、楊秀蘭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②查被害人為施秀妙之夫、簡旭騏、楊秀蘭之子、簡慈儀、簡慈萱、簡政豪之父,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簡政豪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施妙秀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方屬允洽。
4.基上,施妙秀之損害金額為210萬3416元(計算式:9926+423220+170000+150萬=210萬3146元)、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各為100萬元、簡政豪為113萬4082元(134082+100萬=113萬408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查: 1.
南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於同日12時20分許接獲110通報台16線12公里處有A2交通事故,即前往兩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疏導交通、並於該路口即台16線15.35公里處封閉台6線水里往集集方向之車道。嗣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車隊行經該路口,帶隊之副隊長張瑞忠詢問在場進行交管之水里分駐所所長周亨彥交管緣由(周亨彥告稱:前面發生交通事故,如要過去需小心慢行等語,帶隊官即往前騎去,隨後其他同仁亦騎車跟上)後,即率隊進入管制車道繼續前行,有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光碟1片附於刑案卷
可稽。
堪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並未限制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車隊駛往系爭路段,僅告知前面發生交通事故,如要過去需小心慢行等語,足見被害人係接受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車隊之常規訓練,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同意,而跟著訓練車隊駛入系爭路段,被告抗辯被害人不知何故騎車進入業遭管制之系爭路段,係屬個人冒險行為等語,尚難採取。
2.被害人亦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NJ-30)超(高)速行經該路段,煞車閃避滑倒之過失(參見鑑定報告第32-33頁),有鑑定報告可參。且查,證人張瑞忠於偵查中證稱:「..我詢問前面路況如何,他回答可以單車道通行,但沒明確告知發生事故的地點在何處,所以我以無線電提醒我們的同仁,前面有發生交通事故,請同仁注意行車安全,同時尋找事故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證人陳建享證稱:「我們從前面事故車過去,已經過去事故現場,我們也有放慢速度,不知道他(即被害人)是怎麼撞上來的,可能距離不足,我們是騎Z字型的,一部在內側,下面一台就要在外側,....簡炯銘是第5部,照理應該在內側車道。..。」、「(所以是兩車距離過近嗎?)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證人洪建春證稱:那一天是我第一次參加他們常訓。伊依洪仕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研判,被害人跟車跟的太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2頁),證人洪君智證稱:我們騎乘的隊形是Z字形前進,要交錯,我不清楚被害人的車怎麼會騎在我後面,一直到事故時我都不知道後方有這麼近的車輛在我後面,那麼近的距離有可能會打滑、鎖死,有可能就會失去對車輛的控制。伊我來看,被害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堪認被害人除上開超速之過失外,併有未依訓練常規保持Z字隊型、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足認定。
3.本院審酌被告
上揭管理缺失及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狀,
認被告之管理缺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準此,衡酌被告前開管理缺失及被害人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70萬元、簡政豪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3857元。又過失相抵後施妙秀得請求之金額原為147萬2202元,然扣除施秀妙已獲填補損害部分即殮葬事宜補助金30萬1105元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後,施秀妙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簡政豪就上開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無從約定利息,本件原告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簡政豪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簡旭騏、楊秀蘭、簡慈儀、簡慈萱各70萬元、給付簡政豪79萬3857元,及均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