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莉婷
繆昕翰律師
參 加 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黃翊琇
被 告 黃計陞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19,309,712元予被
繼承人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金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繼承人黃金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17、31至33頁),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19,967,6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8,1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13,016,2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四、被繼承人黃金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24、35至36頁)。原告先後就
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妨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繼承人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關於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9,967,6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理由如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25至27頁)
㈠因被告丙○○於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無權提領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元大銀行存款共計 6,617,620 元,侵害被繼承人黄金坑之財產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繼承人黃金坑自得對被告黄計榮主張
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黃金坑過世後,被繼承人黃金坑
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即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黄計榮將領取之存款6,617,620 元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
㈡被告丙○○於106年1月間,趁被繼承人黃金坑身體抱恙住院
期間,於未經被繼承人黃金坑同意之情形下,私自作成原證21之協議(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465頁),處分被繼承人黃金坑之財產,共計取得12,950,040元:
⒈將存放於黄偉銘元大銀行之現金存款8,428,985元,協議由被告丙○○收取。
⒉將借名存放於訴外人林長進之健信(源恆)股票賣出之現金796,000元轉由被告丙○○收取。
⒊於106年2月6日將被繼承人黃金坑台中銀行帳戶現金2,175,055元轉帳至黃偉銘之帳戶。
⒋於106年2月8、10、21、24 日由己○○分別提領 48萬元、42萬元、38 萬元、27 萬元交給被告丙○○。
⒌以上共計:12,950,040元【計算式:8,428,985+796,000+2,175,055+48萬元+42萬元+38萬元十27萬=12,950,040】
㈢被繼承人黃金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黃金坑過世當日109年3月7日,尚存有1,326,819元。被告丙○○於知悉被繼承人黄金坑過世後,於109年3月10日再提領帳戶存款 80萬元,於提領後銀行僅存526,819元。被告黄計榮之提領款項行為顯然係排除其他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金坑遺產之占有、管理、處分權限,共同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纖承權及公同共有遺產之
所有權,且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 條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丙○○返還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綜上,被告丙○○應返還之財產共計 20,367,660 元【計算式:6,617,620+12,950,040+80萬=20,367,660】。另被告黄計榮主張其有支出喪葬費用,逾40萬元之部分,並非必要。
是以,被告丙○○所應負之返還責任,自應以回復兩造之遺產得公同共有並進行分割之狀態,故扣除被告丙○○已支出之40萬元喪葬費用,被告丙○○應返還19,967,6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20,367,660- 400,000=19,967,660】。
三、關於被告乙○○應返還8,1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理由如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27至28頁)
被繼承人黃金坑於生前有將215 萬元借名存放於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黄計陞、甲○○、丙○○於106年1月間趁被繼承人黃金坑身體抱恙住院期間,於未經被繼承人黃金坑同意之情形下,私自作成原證21之協議,將被繼承人黃金坑借名存放於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分配給被告乙○○外,被告黄計陞並領有如被告丙○○110年5月14日家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1領款簽收明細
所載款項(共計 810萬元)而侵害被繼承人黄金坑之財產,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同前述㈠之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810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四、關於被告甲○○應返還13,016,2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理由如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28至29頁)
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曾將友達570,000股、華航 361,000股、長榮航 117,810股、聯電50,000股之股票借名存放於被告甲○○之兒子黃至華名下,於被繼承人黃金坑過世前,被告乙○○、甲○○、丙○○於106年1月間,趁被繼承人黃金坑身體抱恙住院期間,於未經被繼承人黃金坑同意之情形下,私自作成原證21 之協議,將被繼承人黃金坑借名存放於黃至華名下之前揭股份,分配給被告甲○○(價值共計13,016,218元),而侵害被繼承人黃金坑之財產,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同前述㈠之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 13,016,218 元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㈠被告黄計榮辯稱有經被繼承人黃金坑授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帳戶款項
云云,皆非事實:
⒈
系爭元大帳戶為被繼承人黃金坑所有,被告黄計榮主張有經被繼承人黃金坑授權提領系爭元大帳戶之款項,被告丙○○自應就有經被繼承人黃金坑授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僅有其片面一再辯稱有經授權,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⒉系爭元大帳戶係由證人己○○交付給被告丙○○保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證人己○○自源大中公司退休離職時被繼承人黄金坑身體狀況欠佳,神智已不清楚,因被告丙○○時任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又為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兒子,所以證人己○○才將被繼承人黃金坑放其身上保管之系爭元大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給被告丙○○,故被告丙○○僅係受證人己○○所托保管帳戶,並非被告黄計榮有權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且系爭元大帳戶亦非源大中公司之帳戶,係被告黄金坑「私有」之帳戶,故縱使被告黄計榮為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欲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仍需經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同意始得為之,尚不得以證人己○○有交付系爭元大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事實,即逕自推認被告丙○○有經授權使用帳戶之事實。
⒊證人己○○於110年9月28日在
鈞院 110 年度訴字第879號偽造文書案中證述:伊於93年到源大中公司任職,106 年離職,任職期間有經黃金坑授權保管台中銀行及元大證券存摺,黃金坑說這些錢不想讓小孩子知道,保管的台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是黃金坑自己私人使用的,106年離職時黃金坑的神智已經不太清楚,趁黄金坑還在(世)趕快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丙○○保管,並未交代丙○○如何使用存摺。於照顧黄金坑期間,提領帳戶的錢不會讓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知道,因為總裁已經交代不想讓他們知道,這是他本身私人的財產,因為伊要離職了,黄計榮一直說他是董事長他可以保管,伊就拿給他保管,另外二個兄弟不知道有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黄計榮保管,因為黄計榮說不要讓他們知道等語。
足證被繼承人黃金坑既然都不願意讓被告等人知悉有系爭元大帳戶,被繼承人黃金坑豈可能有授權被告黄計榮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者,依證人己○○上開證述,系爭元大帳戶係屬被繼承人黄金坑之私人財產,並非源大中公司之財產,提領使用皆無須知會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被告丙○○縱使為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亦無使用系爭元大帳戶之權限。且證人己○○在交付系爭元大帳戶時,被繼承人黃金坑之神智已不清楚,亦無授權被告丙○○提領款項之可能。證人己○○交付系爭元大帳戶之目的,純粹係因其要離職,被告丙○○向證人己○○表示伊為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可以負責保管,證人己○○才將帳戶轉交給被告丙○○保管,轉交帳戶時,亦無說明要如何使用存摺。故依證人己○○之證述,被告丙○○並無經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授權或有經授權之可能(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30至32頁)。
㈡被告丙○○雖提出元大商業銀行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提款明細表及支出收據等件為證。然上開提款明細表中,有諸多之支出項目並無收據,且提款明細支出欄亦非根據上開支出收據所擅打製作,例如摘要記載「按摩」、「理髮」、「總裁零用金」等皆未有收據,故僅憑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替黃金坑支出該款項,且無法證明每月有交付零用金5萬元給黃金坑。上開收據亦不代表全係用於黃金坑,且黃金坑於109年3月過世後,怎還會有外傭飲食等費用支出,亦顯不合理(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19號卷第14頁)。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383至406頁)
㈠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贊成被告丙○○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丙○○辯稱其將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作為扶養被繼承人之用,此部分說法明顯不實在。因黃金坑之
扶養費用多由源大中公司支出。丙○○趁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情況下,以固定領出龐大金額據為己有之金錢自屬遺產之範圍,丙○○自兩造父親之帳戶領出 6,617,620 元,亦應列為遺產。
㈢被告黄計榮主張喪葬費之部分,其支出金額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較一般喪葬支出明顯偏高,被告黄計榮主張其代為支出喪葬費金額,被告乙○○僅同意以40萬元計算,逾此部分不同意自遺產範圍優先扣除。
二、被告甲○○部分:
㈠否認父親黃金坑就股票部分與甲○○之子黃至華有借名關係:(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275至283頁)
⒈依照原告提出之遺產明細(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35頁),被繼承人黃金坑名下尚有許多股票,是以其個人名義存放集保帳內,所以被繼承人黃金坑完全沒有必要借黃至華名義買賣股票,被告否認黃金坑與被告有借名買股票之關係,原告主張有借名關係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就原證21部分,此為被告三兄弟討論父親財產分配事宜,因為黃至華已有獲贈股票,兄弟間公平起見所以一併列入討論,故原證21之內容與借名使用帳戶無關。
㈡退步言,
倘若鈞院認定被告有積欠黃金坑債務,而原告得以分配1/4,則就原告可分配部分之
債權,主張抵銷:
⒈原告於90年間,因債信不佳,對外有欠款,而分別多次向被告三兄弟借款,原告也曾向被告單獨借款400萬元,原告在外債信不佳,也因為原告在外有許多
債權人,經常至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騷擾,所以源恆公司曾登報聲明原告之行為與公司
無涉,此過程被繼承人亦知悉,因此家產亦不願分配給原告,此緣由原告應都知悉。
⒉倘若鈞院認定被告對黃金坑有債務存在,而此債務原告可分配取得1/4。則原告合計積欠甲○○817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計算式:1251/3+400=817),被告以此對原告之得分配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被告丙○○部分:
㈠被繼承人黃金坑一直以來均聘有秘書即己○○小姐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交付秘書保管,並授權秘書依其指示,逕自持前揭銀行帳戶及印章臨櫃,以被繼承人黃金坑名義提款供被繼承人黃金坑使用。故前揭銀行款項之提領向來均係依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指示辦理提領。款項之使用也均係由被繼承人黃金坑使用。而監督方面,均係由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負責。後己○○退休離職,因尚未找到人接任其職位,而當時被告丙○○擔任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故而己○○
乃將其
持有保管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摺 及印章、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交付給被告丙○○保管,並由被繼承人黃金坑授權被告丙○○依其指示,逕自持前揭銀行帳戶及印章臨櫃,以被繼承人黃金坑名義提款供被繼承人黃金坑使用。嗣因秘書人選難尋,被告丙○○乃諮詢長子即訴外人黃偉銘能否接受被繼承人黃金坑聘任,擔任其秘書,照顧其生活起居等照顧事宜,經訴外人黃偉銘同意後,被告丙○○乃於被繼承人黃金坑面前,將被告丙○○所持有保管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轉交給訴外人黃偉銘保管,由被繼承人黃金坑並授權訴外人黃偉銘,依其指示,逕自持前揭銀行帳戶及印章臨櫃,以被繼承人黃金坑名義提款供被繼承人黃金坑使用。從而,被告丙○○及訴外人黃偉銘均有獲得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授權,可逕自以持有保管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印章,依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指示,臨櫃以被繼承人黃金坑名義提款,供被繼承人黃金坑使用。而兩造均清楚,被繼承人黃金坑之脾氣,若不遂其意思辦理,即會遭其喝叱及苛責,故被告丙○○、訴外人黃偉銘均係被繼承人黃金坑指示辦理,無從過問其金錢用法(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277至281頁)。
㈡被告丙○○擔任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家族持有該公司股份市值已足夠被告丙○○及妻子衣食無缺,被告丙○○完全沒有
侵占被繼承人黃金坑財產,自遭刑責之犯罪必要性。而原告僅依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黃金坑管理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帳戶
等情,無端指摘被告丙○○為己利侵占被繼承人黃金坑之財產,空言被繼承人黃金坑對被告丙○○有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完全屬於臆測,
不足採信,被告丙○○否認。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被繼承人黃金坑財產之情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283頁)。
㈢原告持超過2年前之簽收單,忽視被繼承人在此期間之日常開支,欲證明訴外人黃偉銘與被繼承人黃金坑間存有消費寄託款債權、被繼承人黃金坑對訴外人黃偉銘之消費寄託款債權46,47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
難認有理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285頁)。
㈣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於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摺、及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存摺提領款項,均係依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授權及指示,直接持其所有前揭二銀行存摺提款後,交予被繼承人黃金坑本人使用,或基於其醫院檢驗、醫藥費、住院支出、飲食、生活、支付外勞、總務人員薪資等實際需要,為其本人利益臨櫃提款支付相關費用,並無侵占或侵吞遺產行為,除與訴外人己○○交接時,107年9月至12月間部分收據佚失(但有被繼承人黃金坑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摺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提款明細表
可證),及每週給予外籍勞工1500元菜錢(外籍勞工飲食費用)外,其餘皆有收據為證。又,被繼承人黃金坑雖於109年3月過世,
惟109年4月至8月期間,仍有部分支出係為被繼承人黃金坑所支出者,包含外籍勞工之飲食費用、健保費用、安定費用,以及被繼承人黃金坑之病床退
押金、被繼承人黃金坑所有汽車AUS-9073之
牌照稅、電池等維修費用,皆有收據可證。是以,被告丙○○並未侵佔被繼承人黃金坑財產,原告所述不實(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120頁)。
㈤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即表示要
贈與被告乙○○、甲○○、丙○○各1000萬元,並指示當時總務即秘書趙鳳琇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被告乙○○、甲○○、丙○○等3人。當時,被繼承人黃金坑應交付給被告乙○○1000萬元,總務(秘書趙鳳琇)提領交付被告乙○○810萬元後,被告丙○○因慮及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柯梅玉95年5月11日死亡後,被告乙○○、原告丁○○保管將被繼承人黃柯梅玉置放於保險箱內之現金、鑽石、大量黃金、玉佩、手飾等貴重物品,
迄未清點分配,因此要求趙鳳琇不要再提領交付給被告乙○○,故趙鳳琇退休前,合計僅提領交付被告乙○○810萬元,尚有被繼承人黃金坑應給付被告乙○○生前贈與190萬元未交付給被告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訴外人黃偉銘有侵占被繼承人黃金坑款項之事實,所述不實,被告丙○○否認。就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事由,要求被告丙○○返還前開金額,亦無理由。就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被告丙○○保管190萬元款項,乃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贈與被告乙○○者,其他繼承人均無權分配。若被告乙○○執意將其列入被繼承人黃金坑遺產,供全部繼承人分配,被告丙○○並無意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413至415頁)。
㈥被告丙○○前自被繼承人黃金坑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摺中提領3,616,450元,乃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贈與給被告乙○○者。該部分金額係因原告、與乙○○前於兩造母親死亡時,由其保管箱中取走兩造母親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迄今均未提出來分配。故而被告丙○○扣留該筆款項,以供抵付原告、及被告乙○○應共同給付應屬被告丙○○繼承母親前揭遺產分配金額。該金額乃兩造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贈與被告乙○○者,該部分金額不屬被繼承人黃金坑遺產自明(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120頁)。
㈦原告稱證人己○○在交付系爭元大帳戶時,被繼承人黃金坑之神智已不清楚,亦無授權被告丙○○提領款項之可能云云,與事實不符,僅係原告單方之臆測之詞,被告否認,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121至122頁)
⒈依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第8頁所載:「…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黃金坑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自93年起,即由己○○負責管理及提領相關費用,且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由己○○處理之,嗣己○○於106年離職時,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被告二人共同負責,而該帳戶相關管理及提領費用,亦以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被告二人處理之,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黃偉銘保管。足認被告二人辯稱黃金坑生前曾表示由被告二人以其存款辦理後事乙情,
堪予採信。」,足認被繼承人黃金坑前均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丙○○、訴外人黃偉銘管理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可直接由保管帳戶提領款項,及基於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利益及需要直接支付款項,無須再得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授權及同意。
⒉證人廖國銘所述不實,蓋:
⑴依證人廖國銘於110年12月22日到庭證述:「(106年1月10日見證之前的一年中,你去看黃金坑,他如何與你互動,有無講話?) 他如果有回答,頂多就是說『里長,你來了』,就打個招呼而已。(你去做見證之前的一年,去看黃金坑除了跟你說『里長你來了』,他能否與妳聊天?) 他身體狀況好時,會說他想要吃什麼,就是聊這些。(106年1月10日當天討論,是把協議書上的的錢全部分掉,或是有保留?)有部分保留,因為黃金坑還要生活費。」等語。
⑵
惟查,由證人廖國銘到被繼承人黃金坑之
居所時,被繼承人黃金坑能夠清楚辨別證人之人別及職業,亦能夠表達自己喜好之需求,且知道要保留一些生活費以供自己開銷,足證被繼承人黃金坑雖身體行動不便,然其仍有一般人之思維能力,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況,被繼承人黃金坑並未受
輔助宣告或
監護宣告,原告指稱被繼承人黃金坑神智不清,無授權被告丙○○提領款項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且由被繼承人黃金坑往生前生活照片,可見被繼承人黃金坑往生前仍可自在練字、與孫子合照。由照片樣子即可知被繼承人黃金坑往生前神智仍清楚。原告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否認。
⑶從而,被告丙○○基於被繼承人黃金坑概括授權,處理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原告指稱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
顯非可採。
㈧就被告乙○○稱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扶養費由源大中公司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乙○○提出被證一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日常生活費用係由公司支付,該物品皆是因源大中公司營運期間,公司之員工、辦公室清潔所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並非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日常生活開銷。就被告乙○○所述,被告丙○○否認(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421頁)。
㈨就被繼承人黃金坑喪葬費用部分:(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421至425頁)。
⒈被告乙○○陳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願支付超過40萬元部分喪葬費用,並不可採。於109年3月7日,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金坑喪葬費用支出急迫事宜,經繼承人乙○○、甲○○、丙○○在喪禮現場討論後,決定由被繼承人黃金坑前揭銀行存款提領80萬元支用其喪葬相關費用,且其等均知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將其所有於元大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及印章交由被告丙○○、訴外人黃偉銘保管,並授權被告丙○○、被告黃偉銘二人基於其指示臨櫃提款交予其本人使用,或基於其醫院檢驗、醫藥費、住院支出、飲食、生活、支付相關人員薪資等實際需要,可基於被繼承人黃金坑利益臨櫃提款支付相關費用事宜,故共同協議由被告丙○○、訴外人黃偉銘保管被繼承人黃金坑系爭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並委請黃偉銘先行保管,期間被繼承人黃金坑喪葬費用支出,由各該繼承人向黃偉銘請領,並由被告黃偉銘統計喪葬費用開銷,供繼承人觀看,以昭公信。
⒉而被繼承人黃金坑貴為源大中股份有限公司、源恆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源恆公司更為曾經上市之公司,被繼承人黃金坑喪葬費用支出自然不能與民間平均喪葬費用支出同日而語。被告丙○○為其舉辦隆重葬禮,喪葬費用支出共計105萬元,此支出與被繼承人黃金坑之生前成就相比,可謂相當。被告乙○○將父親苦心經營之源恆公司一手搞垮,今被繼承人黃金坑仙逝,又吝於支出治喪費用,僅願支付遠低於一般喪葬費之40萬元,其心可議。
⒊再查,被繼承人黃金坑喪葬費用已有各繼承人同意並約定應由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為支付,此部分被告乙○○亦有參與協議,不得諉為不知。而由被告丙○○墊付之25萬元喪葬費自應得列入繼承費用,自應繼遺產範圍中扣除之。
參、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110年11月3日、111年7月6日
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
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㈡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黃金坑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丙○○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黃金坑保管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於被繼承人黃金坑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31元。被繼承人黃金坑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丙○○、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109 年1 月10日止,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黃金坑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病危通知,並由被告丙○○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黃金坑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
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黃金坑死亡後,被告丙○○請黃偉銘於109 年3月10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序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黃金坑有無授權被告丙○○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109 年1 月10日期間提領使用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金之權限?被告丙○○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甲○○
損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甲○○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丙○○損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乙○○損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丙○○自被繼承人元大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丙○○代墊,是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丙○○?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
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至少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黃金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證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有關金融帳戶存款明細及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37至7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黃金坑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丙○○之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
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被告丙○○、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109 年1 月10日止,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等情。
⒉原告以主張有此債權,且黃金坑當時無授權可能性,相關款項也沒有交付支應黃金坑的費用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黃金坑住院紀錄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353至361頁、第299至345頁)。
⒊被告丙○○則以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有授權丙○○、黃偉銘,且相關款項都是用在黃金坑的日常生活使用,以及黃偉銘、外勞的薪資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黃金坑之元大商銀存摺107年9月至109年8月提款明細表、黃金坑108年1月至109年8月日常生活開銷及
必要費用支出收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二第93至102、123至249頁)等件為證。
⒋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你目前從事什麼職業? 是否曾任職源大中公司? 什麼時後離職?)是。106年4、5月左右離職。(任職期間擔任什麼職務?)做帳跟照顧總裁,算是家管。(提示原證24:106 年2 月8 、10、21、24日之取款憑條,其上之文字是否是你的筆跡?)是我的字跡。(該些款項是否是你提領的?)是我提領的。(是否記得提領這些款項之原因為何?以及提領後交給誰?)是給總裁的三個兒子的,到底是給誰我現在搞不清楚了。我要離職之前,他們三個兒子協議好要分成四等分,我照他們三個兒子的意思把錢分別提領後依三個兒子的指示去處理的,細節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了。(證人提領錢交給總裁的三個兒子,總裁是否知悉?)總裁不知道。(你於源大中任職期間是否有保管黃金坑之銀行帳戶?)是。(提示原證13,這簽收單是否是你寫的?)是。我106 年4 、5 月離職之後,因為總裁信任我,而且身體不好,要求我照顧到他往生,所以我後來還是有繼續做,只是都做半天而已,到107 年7 月才真正完全離開,離開後我在8月時才交接寫的簽收單。(你保管的台中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期間,黃金坑是否曾授權被告丙○○或黃偉銘提領該帳戶之款項?)我不記得了。(你於源大中公司107 年7 月完全離職時,將帳戶交給被告丙○○,是否是黃金坑指示的? 黃金坑是否知悉這件事情?)黃金坑不知道。(在你107 年8 月12日交接簽收時,黃金坑有無跟你說過,其有授權被告丙○○或丙○○的兒子黃偉銘可以提領台中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嗎? 或是只是單純將帳戶餘額資料交給丙○○?)只是單純的交給丙○○,黃金坑並沒有特別指示我。當時因為丙○○是董事長,所以我就交給他。(證人製作原證21協議書時,有無向黃金坑說過分配的情形嗎?)我於公開資產之前有問黃金坑你的財產要給小孩知道嗎?黃金坑說他們敗家不要,我是因為董娘的借鏡,我才自己決定要公開給三兄弟。他們三兄弟分了之後,我有稍微跟黃金坑講他的錢我處理好了,但沒有具體跟他說有公開給他們三兄弟,也沒有說是分成四等分的情況。(最終黃金坑知道兄弟如何討論分配嗎?)我從來沒有跟黃金坑講過。(證人於107 年8 月離職轉交帳戶給丙○○時,黃金坑有無概括授權丙○○、黃偉銘?)當時因為丙○○是董事長,所以我交給他。黃金坑沒有指示我。」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19號卷第50至55頁)。
⒌證人廖國銘於本院證稱:「(請問證人是否認識黃金坑?如何認識?是否為里長?)認識,當時黃金坑住那裏,我是他們住處的里長。(與黃金坑平日有無往來?)就有時會去看看他,因為他身體不好。(黃金坑生前,黃金坑本人有無找你討論如何處分其名下股票及存款等事情?)沒有。(於黃金坑生前,有無向你表示過他對於其它財產處分之想法?)沒有。(你平時去找他,都是聊些什麼?)就問候他身體好不好。(你於106 年1 月10日有無去復興路一段,針對黃金坑名下財產分配之事情為見證?)日期不確定,我有去做見證。(當天是誰通知你去的?在場者除了你之外,還有哪些人?黃金坑於當天有無在場?)是誰通知,我忘記了。黃金坑三個兒子有在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一個,就是證人楊連芳。(黃金坑當天有無在場?)沒有。(你是否知道黃金坑不在場的原因?)我不知道他為何不在場的原因。(你在簽協議書後,有沒有再去看黃金坑本人?)有。(你與黃金坑聊天的內容?)我去找他,他幾乎就不能回話了,我只是去關心,我是去他家裡看他。(你平均多久去看他一次?)有想到就去。(你通常去時,除了看到黃金坑,還有看到誰?)看護。(有無看過別人在場?)偶而會看到他的孫子在那裏,我不知道孫子的名字。(106 年1 月10日見證之前的一年中,你去看黃金坑,他如何與你互動,有無講話?)他如果有回答,頂多就是說「里長,你來了」,就打個招呼而已。(你說黃金坑身體不好,是如何不好?)我不知道他什麼病。(你剛才說黃金坑於106 年1 月10日後,幾乎沒有
行為能力,這是什麼意思,你如何判斷的?)他大部分都躺在床上。(106 年1 月10日當天之前不久,黃金坑頭腦是否清楚,能否表達意思的能力,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第74至81頁)。
⒍依證人己○○上開所述,被繼承人黃金坑曾向己○○明確表示其不願向兩造公開其元大商銀、台中商銀帳戶等實際資產情形,亦無意願於生前提前分配上述資產予兩造,是其無於生前概括授權被告丙○○、其子黃偉銘管理、使用上開資產之情事,證人己○○僅係因被告丙○○時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即交付上述保管之存摺、印章及餘款。且
參酌被告丙○○前稱秘書己○○、丙○○、黃偉銘均依被繼承人黃金坑指示為上述資產之管理、處分行為,均不敢違逆或過問黃金坑之決定;又稱其等已獲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概括授權云云,則究為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為逐一指示(授權)或概括授權,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出院病摘(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307頁),被繼承人黃金坑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經診斷為冠心症等情,此期間秘書己○○仍受其信任,並受託為其保管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及印章,且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三人於106年1月間做成原證21之協議,以及己○○於107年8月間向被告丙○○交接黃金坑之存摺、印章、餘款等情,黃金坑事前、事後均不知情,是被繼承人黃金坑自無再另為指示、同意或承認有何再行概括授權之可能。至被告雖執本院110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之無罪理由為據,稱其等獲有黃金坑之概括授權云云,惟按不同審判事項,本院本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及證據資料,依法妥為認定,倘若就不同事實做成不同認定,亦不生
裁判矛盾之問題,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僅就該案被告丙○○、黃偉銘於109年3月10日自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80萬元,用作黃金坑之喪葬費用部分為認定,況證人己○○縱得有黃金坑之上開授權,惟證人己○○交付帳戶資料予丙○○,係因「黃金坑並沒有特別指示我。當時因為丙○○是董事長,所以我就交給他」,即證人己○○為離職而當時丙○○為家族公司之董事長即予交付,並非基於黃金坑之概括授權,業如上述,是自難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即憑為被告丙○○於本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丙○○辯稱其等獲有被繼承人黃金坑之概括授權或個別授權,尚難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等辯稱對於上述資產範圍均為有權處分等語,尚難認為真實,是被告丙○○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
⒎至被告丙○○辯稱其與其子黃偉銘均將相關款項用在黃金坑的日常生活使用,以及黃偉銘、外勞的薪資等語,並提出黃金坑之元大商銀存摺107年9月至109年8月提款明細表、黃金坑108年1月至109年8月日常生活開銷及必要費用支出收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二第123至249頁)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爭執。
經查,依證人己○○於107年9月6日製作之原證15黃金坑日常自用、雜支現金餘額簽收資料(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89頁)以及前揭證述其實際保管領用黃金坑上述元大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內資金供黃金坑日常所需等語,固或足認被繼承人黃金坑於106年至109年間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必要費用,部分仍持續由其元大商銀帳戶內資金實際支出,惟被告丙○○所提支出明細、收據等,並未就上述明細表作成之依據、所提收據與上述明細表各該數額之關聯性為何等情,再為進一步之說明、舉證(諸如,被告丙○○所附被證3第一張統一發票,固足證明於108年1月28日消費1727元(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二第153頁),惟此與被繼承人黃金坑有何關連性,並無任何主張及說明),是本院尚難僅依該等明細、單據即逕認該等費用全部確係供黃金坑日常所用及具合理、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丙○○提領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共計6,617,620 元全係供黃金坑日常所需,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⒏綜上,被告丙○○於107 年7 月31日至109 年1 月10日止,自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元,難認受有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概括授權或個別授權之事實,應認屬故意不法侵害黃金坑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6,617,620 元予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應屬可採。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
無庸再就不當得利規定為審究,
附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丙○○損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甲○○損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乙○○損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⒈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於106年1月間,趁被繼承人黃金坑身體抱恙住院期間,於未經被繼承人黃金坑同意之情形下,私自作成原證21之協議,處分被繼承人黃金坑之財產,被告丙○○共計取得12,950,040元(上開壹、二、㈡部分),核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21之協議、台中銀行明細、台中商銀106年2月6、8、10、21、24日取款憑條及傳票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465頁、卷一第53頁、卷二第37至42頁)。
⑵被告丙○○對於其等共同做成上開協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此債務,辯以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即表示要贈與被告乙○○、甲○○、丙○○各1000萬元,並指示當時總務即秘書趙鳳琇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被告乙○○、甲○○、丙○○等3人,而其提領3,616,450元部分,乃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贈與被告乙○○等語。
⑶依前開證人廖國銘、己○○之證述內容,足認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並不願意提前分配上述資產予其兩造至明,且對於被告三人所為之協議及實際情形並不知情,亦無再另為指示、同意或承認被告三人上述協議之可能,業如前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無所據而難憑採。又被告丙○○另稱其等受有黃金坑之生前贈與,部分款項係由其暫時保管等語,惟未見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其餘被告等人均未答辯受有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贈與各1000萬之事實,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答辯明顯與常理有違,應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私自作成原證21之協議,處分被繼承人黃金坑之財產,被告丙○○共計取得12,950,040元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2,950,040元予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應屬可採。
⒉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06年1月間,私自作成原證21之協議,處分被繼承人黃金坑之財產,將被繼承人黃金坑借名存放於被告甲○○之子黃至華名下之前揭股份(上開壹、四部分)分配予被告甲○○,價值共計13,016,218元,核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21之協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465頁)。
⑵被告甲○○則否認黃至華與黃金坑間有借名關係,並稱原證21部分,為被告三兄弟討論父親財產分配事宜,因為黃至華已有獲贈股票,兄弟間公平起見所以一併列入討論,與借名使用帳戶無關等語。
⑶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此協議書上有元大證券至(志)華的股票、現金餘額黃至華、黃偉銘、戊○○的銀行存款,這些都是總裁的存款嗎?)是,黃金坑都是用他們的名字去買的股票。因為他稅金怕繳太多,所以都用孫子的名字。(證人打完這份協議書之後,證人有將此協議書交給誰及參與討論嗎?)給三兄弟、里長廖國銘還有楊經理。」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19號卷第52頁)。
⑷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堪為原告所指被告甲○○實際領有黃金坑
借名登記於其孫黃至華之股票價值共計13,016,218元乙節之證明,復
觀諸上開原證21亦有「總裁股票庫存」「106.1.13轉黃至華存摺2本及印章(元大銀行)給甲○○」、「至華股票106/1/9市值總合計13,016,218(元)」「13,016,218(右側註記有)印章、存摺取回」等記載,衡情
苟黃至華前已受黃金坑贈與上述股票,則該股票已為黃至華所有,要無再為分配之必要,且依常情,黃至華應實際持有以其名義開設之相關存證及印章,不應遲於106年1月13日始將上開重要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甲○○取回,是己○○證述黃金坑生前有用黃至華等人名義購買股票,即以借名登記以資節稅之習慣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三人無權於106年1月間私自作成原證21之協議,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並未就其有權處分黃金坑此部分生前財產等節進一步提出說明、舉證,應認屬故意不法侵害黃金坑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應屬可採。
⑸至被告甲○○另以前詞欲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
抵銷抗辯部分,固據其提出91年9月17日、95年3月1日、95年5月15日原告所立之借據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277至28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提借據至今已約十餘年前,此等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舉證,應有更多之證明,即尚難以此單一借據,即認有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甲○○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⒊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坑於生前有將215 萬元借名存放於被告乙○○之子戊○○之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三人於106年1月間私自作成原證21之協議,將被繼承人黃金坑借名存放於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分配給被告乙○○外,被告黄計陞並領有如共計810萬元而侵害被繼承人黄金坑生前財產,核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21之協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465頁),並執被告丙○○提出之乙○○領款簽收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427頁)。
⑵被告乙○○對之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後改稱否認原證21其中一筆元大銀戊○○215 萬元部分為遺產,並稱對於810萬債務乙節再行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一第383至406頁、卷二第12、13頁)
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黃金坑生前無權處分並受領810萬,有上述原證21協議及簽收明細為證,足認被告乙○○於上述協議作成後,於106年1、2月間共計領有810萬元乙節至明,而被告三人無權於106年1月間私自作成上述協議,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並未就其有權協議並處分黃金坑此部分生前財產等節進一步提出說明、舉證,其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應認屬故意不法侵害黃金坑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1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部分是否繼承人已協議由丙○○自被繼承人元大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丙○○代墊,是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丙○○?
⒈關於被告丙○○請黃偉銘於被繼承人黃金坑死亡後即於109 年3月10日,繼續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貳、三、㈨部分)。
⒊原告、被告乙○○則略以:其等承認於40萬元內之喪葬費用為必要費用,得自本件遺產範圍內優先扣除,並由實際付款人優先分配受償,超過40萬元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優先扣除,且兩造並無成立協議由丙○○自被繼承人元大帳戶自行提領款項80萬元先為支應等語。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⒌經查,關於被繼承人黃金坑治喪乙事,事實上既由被告丙○○一家主導統籌辦理,期間若有代墊款項產生,被告乙○○亦有向被告丙○○之子黃偉銘請款等事實,此業據另案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110年訴字第879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50頁),復參酌兩造另案相關訴訟(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第101頁)及兩造所陳被繼承人生活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丙○○主張本件喪葬費用1,057,948元部分,實際用於並被繼承人黃金坑一切喪葬事宜,堪予採信。
⒍至被告丙○○及其子黃偉銘在未預先告知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於被繼承人黃金坑死後逕自提領80萬元預做喪葬費用使用乙情,固屬可議,惟此80萬元部分,仍實際用於並完善被繼承人黃金坑一切喪葬事宜,自應
推定屬上述遺產管理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造成全體繼承人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以主張此部分得依民法第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丙○○返還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應不可採。
⒎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金坑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係由丙○○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被告丙○○。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繼承人等於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之債權(即19,567,660元,計算式:6,617,620+12,950,040=19,567,660)、對於被告甲○○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債權(即13,016,218元)、對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債權(即8,10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惟於扣除上開丙○○代墊之喪葬費用257,948元後(計算式:19,567,660-257,948=19,309,712),原告請求如判決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本件
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黃金坑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7、20、21、22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18之債權於扣除上開喪葬費用257,948元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坑之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
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或
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坑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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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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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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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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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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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