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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儷瑞寶飾有限公司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昭螢即江敏絹


上  訴  人  吳思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吳睿彥即吳璿世

上  訴  人  吳俞萱
            吳昱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姵妤
            吳承祐
上  訴  人  余思錡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周于舜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廖明邦、廖俞淨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周于舜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周于舜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6」。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